原告廖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07)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廖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儿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马朝辉、洪某,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陈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辉、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被告为潮南区司马浦镇某住村负责人,2013年11月15日,被告在未向她家人告知的情况下带领一帮人开着挖土机到她住处某厝某巷北*巷*号旁边的铁棚,后指挥用挖土机强行拆除她家铁棚的顶部。她刚好在铁棚内,被钩动的铁角刮伤,并被砸瘫倒在地面上。后她被送往潮南某医院救治,直至2013年12月17日伤愈出院,共住院32天。她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身体权,对她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但被告一直没有赔付她任何费用,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她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777.92元;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视频资料,据以证明被告指挥“钩机”违法强拆其铁棚,导致其受伤的事实。

4、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据以证明被告违法强拆其铁棚,导致其受伤的事实。

5、申请证人陈某辉和陈某彬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违法强拆其铁棚,导致其受伤的事实。

6、潮南某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据以证明其受伤后在潮南某医院住院及花去费用的事实。

7、住院发票、救护车缴款单,据以证明其受伤后在潮南某医院住院及花去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的次子陈某甲在位于潮南区司马浦镇某某巷北*巷*号旁搭建的铁棚为违法建筑,该铁棚占用的土地经潮南区司马浦镇国土管理所确认属违法占用土地,并责令陈某甲停工、停建、整改、复耕、复种。司马浦镇某村村委会也曾于2013年11月12日前两次派员告知陈某甲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否则村委会将依法拆除,但陈某甲置之不理。2013年11月15日,司马浦镇某村村委会派他带人及钩机到陈某甲铁棚处拆除其违法建筑,在拆除前他有进行清场,并确认无人在铁棚内。二、本案中原告起诉他承担赔偿责任属主体不适格,因他是受指派履行职务,所以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责令停止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据以证明原告搭建的铁棚为违法建筑。

3、潮南区司马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原告搭建的铁棚为违法建筑,其受村委委托履行拆除职责,属于执行工作职务。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潮南区司马浦镇某村委召开“两委”干部扩大会议记录,据以证明其系潮南区司马浦镇某住村经联社负责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许多村委的工作人员,从而证明其是受村委委派,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起诉其承担责任系主体不适格,且视频的内容也无法直接证明钩机侵害原告的事实;对证据4报警回执、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证人证言,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即使原告是因钩机受伤,原告本身也负有一定的过错,且从证人证言也可以得出村委已尽到拆迁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拆迁时并没有向其出示相关的通知,且证据中负责人一栏也没有签名,证据明显存在着缺陷,通知书也不能体现铁棚属于拆迁的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村委会并没有进行清场和事前告知,其当时在铁棚内,另外,因被告系村委会的干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项证据不应采信。

原、被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司马浦镇某村委召开“两委”干部扩大会议记录不需要重新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潮南区司马浦镇某村新住经联社的临时负责人,并受司马浦镇某村委会的指派对陈某甲搭建的临设进行拆除的事实,虽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没有反驳证据证明,且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认可被告系某村新住负责人的事实相一致,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系为证明其受到损害是因被告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事实,但因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于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某村新住经联社临时代理负责人。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陈某受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某村委会的指派对陈某甲搭建的位于潮南区司马浦镇某厝某巷北*巷*号旁边的铁棚进行拆除。在拆除临设的过程中,原告称其在铁棚内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系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某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其带队到原告家拆除铁棚是受村委会指派,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行为如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属被告主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创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黄映琼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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