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黄某、黄某甲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196)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41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黄某甲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圣君、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新泽、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店里的服务员,被告黄某是原告的雇主。2015年4月23日早晨,原告在工作中被热油烫伤,并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医药费,原告家里贫穷,为了治疗,勉强与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按该协议履行,仍迟延支付部分医药费,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出院。原告伤情医院诊断为:多处二度烧伤;身体体表﹤10%烧伤。出院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6月5日原告在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有承担雇员工作期间受伤的赔偿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背景是在原告急切需要医药费救治时,对于当时伤情结果原告尚无能力预测,该协议约定的4500元赔偿显示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关于赔偿金额的约定,责令被告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9468.3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二、户口本两份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户籍为非农户口,原告女儿吴某某为非农户口,20**年*月*日出生。

三、出院记录一份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多处二度烧伤。

四、医院收费票价一份,证明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4319.60元。

五、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90天,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六、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500元。

七、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并证明原告伤情形原因。

八、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九、个体信息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地的酒店是由第二被告经营。

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李某某受雇于黄某,而不受雇于黄某甲。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相应减轻黄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经营早餐使用的热油,本人已放置厨房角落比较安全处,原告取物品时,自己不小心碰触油锅边缘,导致油锅侧翻所致,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3、原告受伤后,我们立即将其送往171医院治疗,原告坚持要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故耽误了救治时间,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甲辩称:本人经营庐山区广源酒楼门店的中晚餐,我哥哥黄某租用我的店面从事早餐服务,因经营早餐和中晚餐设施不一样,厨房也是分开的。店里有两间厨房,我使用西面的厨房设施,黄某使用东面的厨房,原告不知怎么跑到我这边的厨房来。热油也是经营早餐中使用的,原告受伤只是在本人出租的店面内,故原告受伤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被告黄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甲系庐山区广源酒楼个体工商户,该酒楼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被告黄某甲在经营期间将其店面租赁给被告黄某(黄某甲哥哥)从事早餐经营。黄某在经营期间雇请原告李某某为该店服务员,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300元。2015年4月23日7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热油烫伤,被告黄某即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门诊治疗,后将原告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4319.60元,被告黄某支付20000元,原告支付4319.60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处二度烧伤;身体体表﹤10%烧伤。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5月11日与被告黄某达成协议,双方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1、甲方(原告)在医院积极配合治疗,在医院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被告黄某)负责,乙方负责甲方住院期间护理,到甲方病愈出院为止(病愈指医生认为可以出院,在家和在医院效果差不多的情况下,回家静养,换药费用和来去医院车费由乙方负责)。2、甲方病愈出院时,甲方医保报销的钱归乙方所有,民政或其他方面的救助款归甲方所有(医保报销后所有医院方面的材料原件归甲方,乙方如果需要可以在出院时自己复印),出院时乙方出钱给甲方配备防止皮肤乱长的辅助用具二件。3、出院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营养及误工等费用4500元。4、甲方出院后不得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补偿。5、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名生效。协议书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及见证人殷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而后,被告未按协议书内容履行。2015年6月5日,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准如以上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经抽签决定在南昌大学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5日,原告伤情经南昌大学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雇请原告为其店内服务员,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其由于疏于管理,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某甲将自己经营的店面出租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被告黄某经营早餐,应尽到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与被告黄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告黄某并未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现原告以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协议书中约定赔偿原告4500元的内容明显显示公平,且被告并未履行,故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24319.6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4319.60元,被告黄某垫付20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元/天×20天=780元),原告住院治疗39天,其要求按20元/天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780元(39元/天×20天=780元),营养费天数按住院天数39天计算,原告要求按20元/天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540元(90元/天×6天=540元),原告住院天数39天,其中33天由被告母亲护理,故本院认可护理天数为6天,护理费标准按90元/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5、误工费3900元(1300元/月×3个月=3900元),按原告在被告店里的工资13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城市家庭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即24309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为宜。7、交通费156元(4元/天×39天=156元),按住院天数39天计算。8、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残等级十级。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0.70元(15142元/年×17年×10%÷2=12870.70元),原告女儿吴某某,2013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464.30元。本院对上述各项损失依据各自的责任大小,酌定原告承担30%。即30439.29元,被告黄某承担60%即60878.5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40878.58元,被告黄某甲承担10%即10146.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878.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黄某甲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146.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被告黄某承担1374元,原告承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虹

人民陪审员  邓庆英

人民陪审员  黎丽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培培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