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乙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110)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2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范某中,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乙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朱德满,均系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乙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徽乙公司要求其承担利息以及发票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真实、完整、正确依据双方业务发生金额开具发票是安徽乙公司的法定义务。安徽乙公司主张应其要求开具发票与事实不符,且违反了发票额度必须忠于业务实际发生额的真实原则。安徽乙公司作为成熟的大型企业,应当具备发票管理常识和能力,多开具的发票属安徽乙公司自身管理不善、业务不精的单方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责任;2、本建设工程延期结算的原因系安徽乙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采取逃避态度而不予确认,其多次催促安徽乙公司尽快结算和处理质量问题,而安徽乙公司直至2014年11月3日才向其报送决算资料,2016年4月18日双方才对决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双方对结算延迟表示认可,也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故其无需承担利息损失;3、由于安徽乙公司所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安徽乙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其所受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在工程款额中扣除;4、安徽乙公司施工水电费、罚款计5万余元应当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安徽乙公司辩称:1、因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15万元,由其在安装结束30天内向甲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由甲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所以在未结算前,其是依照合同约定以及甲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来经结算实际价款只有816万元,而其已按合同约定向甲公司开具了900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为此其多缴纳154103.80元税款,甲公司将其多开具的发票作为进项税予以抵扣获利154103.80元,故若甲公司不能向其退还税票,应当向其赔偿税款损失;2、2013年6月17日,其向甲公司开具900万余元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以证明其所施工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2013年11月1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法律规定,到2013年底,甲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总额的95%,即775万余元,而甲公司直至2014年1月22日才支付700万余元,故应当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4、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抵扣罚款、水电费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安徽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56368.83元、逾期付款利息125963.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从2014年1月1日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利息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税款损失166564.5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等共计1498896.86元;2、由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份,甲公司与安徽乙公司签订《湖北甲置业有限公司大冶雨润国际广场住宅区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公司开发的大冶雨润国际广场住宅区铝合金门窗材料向安徽乙公司采购,并由安徽乙公司负责大冶雨润国际广场1#、2#、3#、11#、12#楼铝合金门窗的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915万元,其中采购部分标的物暂定价款885万元,安装部分工程价款固定总价30万元;产品质保期为二年,自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甲公司签字确认时起算;安徽乙公司产品运到甲公司指定地点经外观检验,在初步验收合格后,甲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徽乙公司到货采购价款的60%。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后,经买卖双方、监理共同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0%,此时安徽乙公司必须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否则甲公司有权暂停付款。全部标的物通过地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出示相关质量与节能检测报告之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此时安徽乙公司必须提供合同全额发票,否则甲公司有权暂停付款。质保期满,所有标的物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在安徽乙公司向甲公司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再将结算总价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履约保证金为5万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安徽乙公司将保证金交给甲公司。如安徽乙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工程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15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乙公司向甲公司交纳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依约向甲公司交付了铝合金门窗且对安装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2013年11月10日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安徽乙公司先后共向甲公司开具了9066493.03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至2014年1月22日止,甲公司先后累计向安徽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003631.17元。2016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核定为816万元。对其余未付款项,安徽乙公司因催讨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湖北甲置业有限公司大冶雨润国际广场住宅区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甲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交付采购铝合金门窗及完成安装施工工程的义务,且经验收合格,甲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安徽乙公司支付铝合金门窗的采购款、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安徽乙公司完成交付采购的铝合金门窗及完成安装施工工程的义务,经验收后,甲公司理应在合理的期间内与安徽乙公司进行结算,但工程决算在2016年4月18日才完成,安徽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应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工程结算总价款816万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至少应付工程款7752000元,同时应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应付款总额为7802000元,但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仅付款7003631.17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计算,应支付利息95804.26元[(7802000元-7003631.17元)×5‰×24个月];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计算,应支付利息为30159.22元[(7802000元-7003631.17元+816万元×5‰)×5%×5个月]。为结算工程款,安徽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了9066493.03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最终工程款经决算为816万元,故甲公司应当将安徽乙公司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退还,如果不能退还,则应支付安徽乙公司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经核定数额为154103.82元,安徽乙公司主张166564.55元过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乙公司工程款1156368.83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5963.48元,合计1332332.31元(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已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以所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为基数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安徽乙公司多开具的906493.03元面额增值税发票,逾期不能退还则支付安徽乙公司损失154103.82元;三、驳回安徽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山河住宅楼铝合金门窗固定片安装的让利》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且落款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不能证明安徽乙公司还需让利扣款的事实;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费用分担清单、索赔决定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且结算单已注明工程水电费已结清,不能证明甲公司还应在结算款中扣除水电、罚款等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能返还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徽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预开了9066493.03元面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双方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816万元,此时甲公司已没有理由再将816万元面额以外的增值税发票用于自己抵扣进项税,应当将多开具的906493.03元面额的增值税发票退还安徽乙公司。一审判决甲公司若不能退还多开部分增值税发票,即应向安徽乙公司赔偿因此而多缴税额的损失正确。对甲公司要求不退还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徽乙公司完成交付采购的铝合金门窗及安装施工工程的义务后,工程于2013年11月经验收合格,甲公司理应在合理的期间内与安徽乙公司进行结算,并即时支付工程余款,但甲公司在2014年收到安徽乙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直至2016年4月18日才与安徽乙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给安徽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一审判决甲公司向安徽乙公司支付拖欠应付款期间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对甲公司要求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甲公司主张扣除安徽乙公司施工工程质量损失以及罚款和水电费等事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2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必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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