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097)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4民初29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闫建龙,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将南门广场某某世纪商城顶楼与某某木业公司配电室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56596元。现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5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南门广场:1471㎡*35元=51485元;某某木业公司配电室:146㎡*35元=5110元整。总共:51485元+5110元=56596元整。彭某某。今欠李某某伍万陆仟伍佰玖拾陆元,¥56596元。欠款人:彭某某”。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工程量及欠款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欠条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65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596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56596元。

被告彭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12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娜

人民陪审员  李扬

人民陪审员  田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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