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张某某、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62)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兴民初字第3401号

原告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妻子),女,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闫建龙,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

被告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吴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侯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闫建龙,被告侯某,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22时50分,被告侯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东路与阳澄巷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某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侯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韧带损伤,住院治疗28天,共计产生住院费85658.47元,被告侯某仅支付了11000元,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640.79元[包括医疗费65592.67元(其中门诊费费1987.71元+住院医疗费63604.96元)、误工费3029.60元(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3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2218.52元(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住宿和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20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100元(75元/天*28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侯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事发后我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6000元及大约2000元的门诊费。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不认可,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也不予赔偿。

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由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侯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东路与阳澄巷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某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治,2013年6月11日入住该院。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股骨内髁、胫骨内上髁、左腓骨上段骨折;5、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腔积液;7、右膝皮肤擦伤;8、左侧腓浅神经不全损伤;9、右额部头皮下血肿;10、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眉弓皮肤裂伤;11、左侧肺挫伤。2013年6月17日该院为原告行“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人工骨植骨、左腓下段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3年7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载明:“1、每月拍片复查,连续最少3个月,三个月后每2-3个月复查一次;2、3个月内免患肢下地负重,何时负重视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定;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后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手术;4、我科随诊”。原告在该院诊治共产生门诊费2165.91元、住院医疗费85658.47元,共计87824.38元,其中被告侯某支付11000元,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66824.38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电子技术服务部员工。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马某某护理。肇事的宁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11时至2014年6月3日11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庭审中,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费票据一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和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具有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宁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门诊费2165.91元、住院医疗费85658.47元,共计87824.38元,其中被告侯某支付11000元,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66824.38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实际诉请医疗费65592.67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3元计算28天,共诉请误工费3029.60元,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对误工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住宿和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20元计算28天,共诉请护理费2218.52元,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对护理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8天,参照宁夏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50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1400元依法予以确认;五、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六、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但其向法庭仅提交了票面金额为209.9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对该209.90元交通费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被告某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诉前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6458.02元(包括误工费3029.60元、护理费2218.52元、交通费20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即医疗费65592.67元(原告诉请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7992.67元,因被告侯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该67992.67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侯某负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6458.02元;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7992.67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4元,被告侯某负担552元(该费用原告闫某某已经预交,被告侯某应随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闫某某)。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闫某某已经预交,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邦

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

人民陪审员  张秀爱

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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