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某某煤业集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9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2898号

原告宁夏某某煤业集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侠林,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某某煤业集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某煤业集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500元,利息123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并要求利息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以上共计217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元的事实。

被告顾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某某公司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元整,借期二个月。借款人:顾某某,2014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自2014年3月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某某煤业集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荣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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