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99)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忠,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年下半年,永修县燕坊镇江垅村熊家组、东风组村民对九山洼组旁边的山林产权有异议,多次上访。县、市两级政府明确答复江垅村以往的林改是符合国家政策的,产权明确。熊家组、东风组村民就想通过非常手段占有山林,在被告人欧阳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带领下,两组村民到九山洼组李某甲家种植的桔园及周边山林强行种植了杉树苗。燕坊镇政府责令熊家组自行处理所栽的杉树苗,但熊家组村民无动于衷,后李某甲将杉树苗拔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陈某某、熊某某、熊某甲(后二人另案处理)在一起商议,由其四人分别通知及带领村民去李某甲家桔园砍树。2014年*月21日,被告人欧阳某某等人带领两组*0多名村民到李某甲家的桔园将141棵桔树砍掉。经鉴定,被损毁桔树价格为11*192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欧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欧阳某某赔偿因带领村民损毁桔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欧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权证、永修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欧阳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组织村民以损毁桔树的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贵珍

审判员  谈 黎

审判员  叶方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珊珊

破坏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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