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某投资公司与邱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666)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萍乡市某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被告胡某甲。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系胡某甲母亲。

被告胡某乙。

被告胡某丙。

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委托代理人李辉萍,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萍乡市某投资公司与被告邱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水文、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胡某甲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萍乡市某投资公司现金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胡某甲”,原告随即将5万元现金借给胡某甲。后胡某甲去世,上述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承担该债务,为此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辩称,1、被告胡某乙、胡某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其父借款5万元两被告不知情;3、被告在其父死亡后并未继承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邱某某、胡某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五份,证明四被告与胡某甲的关系,四被告适格。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胡某甲于2014年12月3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系胡某甲个人所写,且二被告不清楚此事。因胡某甲已逝,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采信。

3、胡某甲借款时出具的与邱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的复印件,证明该借款发生时间在胡某甲生前与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质证后认为只能证明胡某甲的配偶关系,且不能证明该复印件是胡某甲出具的,且与胡某乙、胡某丙没有关系。该组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胡某甲在死亡时可以确定的财产有两套住房,拆迁补偿款253171.2元。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两被告继承了该遗产,两被告没有继承该遗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

被告胡某乙、胡某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父母离婚事实,在调解书协议上也分割完了共同财产,因胡某甲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已经安源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质证后认为未起诉胡某甲前妻,与本案无关联。该民事调解书系本院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2、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拆迁房是两被告母亲在离婚时分的财产,且当时管理处是按胡某甲、胡建伟各一个户头进行了拆迁分配,证明两被告并未继承胡某甲遗产。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与胡某甲拆迁的不是同一块房屋,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继承胡某甲遗产,被告有继承权只是还未分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

3、公安局开具的110报警信息。证明胡某甲欠赌债自杀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邱某某、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向萍乡市某投资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萍乡市某投资公司现金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胡某甲,2014.12.3”。另查明,被告邱某某系胡某甲之妻,被告胡某乙、胡某丙系胡某甲之子,被告胡某甲系胡某甲之女。胡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自杀,已过逝。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胡某甲生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关于本案债务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邱某某拒不到庭对原告的债权主张及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债务系胡某甲生前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系债务人胡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在于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未举证证实上述继承人存在继承遗产的事实,庭审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债务人胡某甲遗产的声明,被告胡某甲虽未表示放弃继承,但对于尚未发生的继承事实,并不必然产生继承的结果,上述规定仅是一种预设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并非判决范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某投资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

驳回原告萍乡市某投资公司对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陈 剑

审判员 文 玮

审判员 叶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清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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