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甘某甲、瞿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093)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栗民福初字第第69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甲,男,汉族,上栗县人,教师。

被告瞿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农民。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瞿某某、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水文、被告甘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谢某某从泉溪村行往萍乡,途径上栗县彭高镇泉溪村路段时,左拐弯由支路驶入主路时,遇被告甘某甲驾驶赣JR9386普通摩托车直行从萍乡往东源方向行驶。刘某某未主动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双方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甘某甲负次要责任。后谢某某经鉴定认定需要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60天。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系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837.05元。

被告甘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甘某甲亦受伤,刘某某当场支付了300元用于甘某甲住院,甘某甲分别在上栗县中医院和萍乡市中医院住院1周。刘某某的妻子谢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甘某甲负次要责任。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谢某某医疗费用30%由甘某甲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刘某某电动车维修费700元由甘某甲支付,甘某甲医疗费用和摩托车维修费4946.61元中的70%由刘某某支付,但刘某某至今未支付分文。

被告瞿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次事故系甘某甲撞刘某某,刘某某受伤严重,甘某甲仅仅是皮外伤,事故发生后甘某甲弄虚作假。

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保险公司也赔付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该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不能按照侵权之诉对待,只能按照合同起诉。

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项为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甘某甲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事项为被告甘某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4、萍乡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事项为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14天;5、萍乡市中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两份、门诊收据一份,昌盛大药房发票一张、病历一份,证明事项为谢某某在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6601.41元,门诊治疗用去132.75元,在萍乡市昌盛大药房购买西药用去299元;6、萍乡市中医院骨四科护理证明、营养费证明,证明事项为谢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事项为谢某某需要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损失60日;8、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好日子消毒餐具服务中心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考勤表7份,证明事项为谢某某在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好日子消毒餐具服务中心工作,每月工资为1680元;9、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明事项为谢某某在本案中交通费损失为500元,鉴定费为600元。

被告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事项为本案已经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并且已经履行调解协议。

被告瞿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赔偿结案协议书,证明事项为本案已经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并且已经履行调解协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甘某甲、中财保萍乡公司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甘某甲对谢某某的证据4无异议,中财保萍乡公司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萍乡市中医院公章,符合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甘某甲对谢某某提交的证据5质证称除萍乡市昌盛大药房的发票不予认可外,其余予以认可,中财保萍乡公司称住院费结算收据不是原件,其余的没有医生处方等佐证,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住院费结算收据加盖有萍乡市中医院财务公章,应当予以认定,门诊收据符合形式要件予以认定,昌盛大药房的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甘某甲对原告谢某某的证据6质证称不能计算住院期间外的营养费,中财保萍乡公司质证称原告出具的护理证明与事实不符,出院后计算营养费无依据。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由人护理属于合理情形,萍乡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明确,说明了本案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营养费证明的内容不明确具体,不能说明本案事实,营养费的损失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确定,故不予认定;甘某甲对谢某某的证据7质证称应当不予认定,中财保萍乡公司质证称其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均不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格机构作出,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予以认定;甘某甲对谢某某提交的证据8质证称谢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中财保萍乡公司质证称出具证据的系个体工商户,应当视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工资表上无谢某某签字领取;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出具了证据证明其收入,受害人误工是否存在并不应受受害人年龄来判断,原告谢某某在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好日子消毒餐具服务中心工作,由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好日子消毒餐具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并无不当,各被告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质证称鉴定费和交通费可能发生,但不能认定,中财保萍乡公司质证称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能认定,本院采信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谢某某对被告甘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原告谢某某签字,而是由被告刘某某签字的。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由侵权人协商赔偿数额,而应当由侵权人与受害人协商。刘某某虽然系原告谢某某丈夫,但不能在无授权情况下代理谢某某作出意思表示。经本院询问,刘某某与甘某甲均认可由中财保萍乡公司赔付了4292.79元给甘某甲后后,刘某某从甘某甲手中领取了3690元,用于偿还为谢某某治疗所欠的债务。原告谢某某对中财保萍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对甘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刘某某承认调解书是其所签,甘某甲认为调解书应当是有效的。本院对调解书的认定意见与对甘某甲提交的处理协议一致。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系受害人,中财保萍乡公司不能与投保人协商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对赔偿结案协议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7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搭载原告谢某某从上栗县彭高镇泉溪村行往萍乡,途径上栗县彭高镇泉溪村路段,左转弯由支路驶入主路时,遇被告甘某甲驾驶赣JR9386普通两轮摩托车直行由萍乡行往东源乡方向。刘某某未主动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双方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谢某某、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9月10日住院至2013年9月24日,用去医药费6601.41元,又于2013年11月7日在萍乡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132.75元。谢某某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谢某某出院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不构成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天,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600元。

被告刘某某系原告谢某某丈夫。谢某某在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好日子消毒餐具服务中心务工,每月工资为1680元。被告瞿某某系肇事车辆赣JR9386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实际是被告甘某甲所有,以瞿某某名义在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4292.79元,其中刘某某领取了其中3690元用于偿还为谢某某治疗所欠债务,其余甘某甲用于维修受损的赣JR9386普通两轮摩托车。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甘某甲、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甘某甲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两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虽然被告刘某某系原告谢某某丈夫,但在事后谢某某并未对协议进行追认,本院对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中财保萍乡公司在两被告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进行了赔付,并与被保险人瞿某某达成了赔偿结案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权利人系受害人,故保险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谢某某未提交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83元每天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50元。故谢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药费6734.16元(6601.41+132.75)、护理费1162元、误工费3360元(1680/30×6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合计12966.16元。以上损失中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由刘某某与甘某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医药费6734.16元、护理费1162元、误工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合计12366.1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予以赔偿12366.16元(已经赔付4292.79元)。

二、原告谢某某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甘某甲赔偿18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420元。

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10元、甘某甲承担9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星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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