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163)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栗民福初字第68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毅哲,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毅哲、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与樊某某于2006年6月7日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樊某甲、一女樊某乙。胡某某与樊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樊某某一直以来都有赌博、家庭暴力的恶习,且屡教不改。后胡某某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已经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胡某某对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绝望,已经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樊某甲由被告樊某某抚养,樊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

被告樊某某辩称,不同意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子女。双方有多年感情,不想离婚。胡某某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自然人身份;2、彭高镇民政所婚姻登记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3、上栗县公安局彭高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信息表一份,拟证明樊某甲、樊某乙的身份及与原告胡某某、被告樊某某的关系;4、证人胡某萍证人证言,证人胡某萍系原告胡某某的同胞姐姐,其作证称胡某某与樊某某经常吵闹,樊某某喜欢赌博不务正业。2012年8月起胡某某就回娘家居住了。拟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不和以及胡某某在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樊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樊某某对证人胡某萍的证言质证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胡某萍与胡某某系同胞姊妹关系,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而原告胡某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胡某萍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系初中同学。胡某某在读完初中二年级后即辍学外出务工,1999年胡某某回家后与樊某某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0年6月7日在上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胡某某与樊某某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了长子樊某甲,樊某甲现年13岁,在中学读书。双方又于20**年*月*日生育了次女樊某乙,樊某乙现年7岁,在小学读书。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系初中同学,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并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可以认定双方婚前有足够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胡某某与樊某某婚姻关系持续至今已经13年,在较长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应当采取恰当的方式方法沟通交流,缓和矛盾。胡某某认为樊某某有赌博、家庭暴力的恶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可以多加沟通交流,缓和紧张的夫妻关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樊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对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请求,本院不做处置。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星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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