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何某某、马某某、高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00)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勇鸿、欧毅哲,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马某某、高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铁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马某某、高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及辩护人钟鉴幸、欧毅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被害人刘某某被网友“刘某”以交往男女朋友的名义骗至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陵西路*栋*室。刘某某发现自己深陷非法传销窝点后即要求离开,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高某等人上前阻拦并将其按倒在地。当晚,魏某某安排高某、王某某、张某等人陪刘某某聊天不让其睡觉。12月1日上午,刘某某再次要求离开,但遭到魏某某等传销人员的拒绝。之后,魏某某指使马某某、王某某、高某、李某某、张某等人强行脱光了刘某某的衣裤。魏某某要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银行卡等财物交由“刘某”保管,并安排张某、“刘某”等人陪刘某某聊天不让其睡觉到次日凌晨。12月2日上午,魏某某指使高某用感冒药胶囊内的粉末冲了一杯药水并准备了纸和笔,随后强迫刘某某喝下该杯药水并书写遗书,刘某某不从,魏某某便将该杯药水强行灌给刘某某喝,刘某某予以反抗,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上前帮忙按住刘某某,张某则用袜子蒙住刘某某的眼睛。12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从他处被调至该传销窝点。12月4日,何某某陪刘某某聊天时,刘某某因打瞌睡被何某某扇了几个耳光。12月5日下午,李某某随该传销窝点负责人“王会涛”外出时借机报警,萍乡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二大队民警随后赶至该传销窝点成功解救刘某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马某某、高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马某某、高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以及证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马某某、高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为迫使他人参与传销活动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高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何某某、马某某、高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有侮辱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将被害人非法拘禁超过二十四小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主从犯划分、各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各被告人具有侮辱、殴打、非法拘禁被害人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德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彭利兵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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