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088)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3025号

原告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腾育、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前几年向其购买地板砖,2014年1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以出具《借款单》的形式确认结欠货款290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并主张证明:1、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姚某某《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登记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款单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的诉争主体,予可采信;证据2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借款形式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长期向原告苏某某购买地板砖,因未能付清货款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一张借款单并签名确认给原告苏某某收执,借款单上写明“兹有姚某某向苏某某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正(计:贰拾万玖万元整)/姚某某/2014年1月9日”。被告未能付清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诉讼中支付货款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予以保护。被告以《借款单》形式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0000元,不违反法律。该借款单为原告持有并享有的合法债权凭证,应予保护。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对应的价款。诉讼中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给原告,应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90000元中扣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7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自起诉之日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期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货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立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青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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