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77)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7民初366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xx年xx月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现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抚养小孩,法院判决小孩归被告抚养。2010年12月5日原告及家人独自出资购买坐落于淮滨县南××北侧公安街西侧的商品房,2014年2月26日取得房权证。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法院判决后,被告拒不搬出原告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要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住房及时把原告住房腾退给原告。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房屋是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可以视为该房产系二人共同购买。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原告从离婚后一直在上海居住,房屋实际上一直有原、被告儿子陈某冉在居住生活,原告和被告均系陈某冉的法定代理人,子女居住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是父母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被告不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6日生一子陈某冉。后双方感情破裂不在一起生活。2010年12月5日原告出资购买坐落于淮滨县南××北侧公安街西侧的商品房,该商品房购买合同记载的购买人为“陈某”,2014年2月26日取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该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陈某,载明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10月22日陈某向本院起诉马某某同居关系抚养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与马某某同居期间所生一子陈某冉由马某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4)淮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某及其儿子陈某冉继续在该房屋居住,被告马某某外出务工期间安排其母亲与儿子陈某冉居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出资购买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所有人为陈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马某某与原告陈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期间所生一子陈某冉抚养权归被告马某某,原告陈某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某作为陈某冉抚养人应当为其提供生活居住的房屋,但被告马某某无正当理由继续与其子陈某冉居住在原告陈某的房屋内,且马某某在外出务工期间安排其母亲居住该房屋,被告马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某房屋所有权。原告陈某诉求被告马某某搬出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辩称房屋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其有权居住及其子陈某冉有权居住该房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马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其所侵占的原告陈某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淮滨县南大街北侧公安街西侧,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成

代理审判员  王开锋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为苗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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