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9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583刑初47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倩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泽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庚,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辛,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甘肃省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临泽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2015年8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梁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倩雯、蒋泽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林进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苏鹏,被告人王某丁、梁某甲,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张婕,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梁某甲等人在南安市翔云镇梅庄村一农家KTV内喝酒时,与卓某戊、卓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丙有被打到,后双方约架不成各自回家。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知道其弟弟被告人王某丙被殴打后,电话告知其父亲被告人王某乙其欲组织人去殴打卓某戊,被告人王某乙同意并表示会一同参加。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先后纠集到被告人王某丁、梁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并在祥云镇黄田村部附近集中商议,后分别搭乘一辆黑色小轿车(车牌用红色贴纸遮挡)和两辆摩托车前往卓某戊位于翔云镇翔山村后交园的家,途中,上述人员又分别到药店购买一次性口罩、到农具店购买六根沙铲柄(木棍)。被告人王某乙纠集陈姓男子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部白色轿车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会合并一起在卓某戊家附近的路边停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下车分发口罩和木棍,被告人王某乙从车上拿铁质方向盘锁,除了被告人王某丙留在车上等候以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均冲到卓某戊家附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梁某甲均持工具对卓某戊进行追逐、围殴,卓某戊用菜刀阻挡但仍被打中头部、右小腿、左前臂等处。后上述人员分散逃离现场。2015年3月14日,经鉴定,卓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9日,民警在南安市英都镇环镇路附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王某丙。2015年8月13日20时许,甘肃省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临泽南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当地抓获被告人王某辛,临时羁押在临泽县看守所。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己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丁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一方的代表王河成与被害人卓某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元整,卓某戊表示谅解。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归案经过,协议书,撤案申请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梁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惩处。

九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甲为初犯偶犯,有自首、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文化素质较低,出于做父亲的本能参与本案,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因为被打才参与本案,在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并没有下车参与,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戊虽有参与,但作用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至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梁某甲等人在南安市翔云镇梅庄村一农家KTV内喝酒,期间因琐事纠纷,被告人王某丙与卓某戊、卓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丙被卓某戊拉扯摔倒在地,双方欲打架被店老板劝住,后双方再约架不成各自回家。26日,被告人王某甲知道其弟弟被告人王某丙被人殴打后,告知其父亲被告人王某乙其准备组织人殴打卓某戊,被告人王某乙同意并表示会一同参加。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梁某甲,商议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车牌用红色贴纸遮挡)载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等人,被告人王某庚、王某辛、王某丁、梁某甲四人驾乘两辆摩托车,一同前往翔云镇翔山村后交园的卓某戊家,途中,被告人王某丙下车到农具店购买了几根沙铲柄(木棍)放在车后备箱中,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庚等人到药店购买了一次性口罩,被告人王某乙纠集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部白色轿车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会合后一起在卓某戊家附近的路边停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下车分发口罩和木棍,被告人王某乙从车上拿铁质方向盘锁,除了被告人王某丙留在车上等候以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均冲到卓某戊家附近,卓某戊在逃跑过程中拿了一把菜刀防身,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追上卓某戊,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梁某甲持工具殴打卓某戊致其受伤,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卓某戊右胫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创,评定为轻微伤,左前臂裂创达1.0cm,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丙的亲属王河成代表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卓某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元给被害人卓某戊,被害人卓某戊对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均表示谅解,向公安机关提出撤案申请。

2015年5月19日,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英都镇环镇路附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王某丙。2015年8月13日20时许,甘肃省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临泽南车站派出所民警在临泽县滨河路抓获被告人王某辛并临时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后移交给南安市公安局处理。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庚、王某己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丁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戊前科犯故意伤害罪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卓某戊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他看到他家后面有一群年轻人拿着木棍冲下来,他就跑了,那群人就追,他跑的时候听到后面的人喊:“拿石头扔他”,他一直沿着田地跑到他堂亲卓某乙家里的厨房拿了两把菜刀用来防身,他跑出卓某乙家还不到一米就被那群人追上,那群人拿起木棍就往他身上打,他手里拿着菜刀在挡,后来追上的人越来越多,他被一个看起来四十来岁的中年男子用木棍打中头部,他头一下子就晕了,接着就躺在地上,后来又有一个没戴口罩的年轻人拿着一根黑色的铁棍往他身上打,这两个人打得比较凶,旁边还有几个年轻人也打了几下,还有几个站在旁边看,那群人走后,他被送到医院。被打的前一天晚上,他和卓某甲等人在翔云镇梅庄村休闲山庄KTV里与王某丙一群人发生过冲突,王某甲被他拉倒摔在地上,后来双方约架不成,在电话里发生了口角,可能因为这个原因,那群人才会打他。2015年5月27日,王某丙的伯父王河成与他调解此事,双方已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

2、证人卓某甲的证言,证实26日凌晨他与卓某戊在翔云镇梅庄村休闲山庄KTV喝酒时与王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要打架没打成,在电话里互骂。2015年2月26日下午四点多,他听说卓某戊被人打了。

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十点多,卓某戊、卓某甲到他经营的休闲山庄消费,十一时许,卓某戊、卓某甲到另一个包厢和一群黄田村的年轻人发生口角,被他喊停了,后双方欲打架也被他劝下了。

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下午4时40分许,她骑车经过她家后面的一条小路时看见她家路边停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及一部黑色摩托车,车旁边站着将近十个人,那些人有部分戴口罩,一部分未戴口罩,其中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未戴口罩(戴着一顶鸭舌帽,帽子和身上的衣服都是暗色的,身高约一米七,讲闽南话,其他的都是年轻人,都是二十岁左右),她回到家后看到那群人在跑着找人,她和家人看到那群人跑下去,她父亲说那个被追的人好像是再口,她便跑过去看,她跑到一半看到那群人往回跑,她也跟着跑,后她听到邻居喊要将那群人拦着,她回头看到卓某戊躺在不远处的田地里,卓某水和卓某乙在扶卓某戊,后他们将卓某戊送去医院了。

5、证人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17时许,他在家门口时,卓某戊突然跑进他家院子,喊说:“有人要打我,赶紧报警。”后卓某戊就继续往院子的另一边跑,可能还跑不到一百米就被两个拿棍子戴口罩的人追上了,那些人拿着棍子往卓某戊身上打,接着又跑来至少七八个人,戴着口罩,拿着木棍,那些人很快就围着卓某戊,后面追过去了七八个人。约一两分钟后,打卓某戊的人就从他家后面跑掉了,他和他哥卓某水赶紧到卓某戊被打的那个田地里,看到卓某戊一个人躺在那里。那群人打完后留了几根在现场,有的都折断了,木棍上有血迹。

6、证人卓某水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卓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卓某丙(卓某戊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17时许,他在家门口看见卓某戊从家边门跑过,一群人戴着口罩、拿着木棍在追,走在后面的是一个未戴口罩、戴着鸭舌帽的中年人,后那群人追上卓某戊,持木棍对卓某戊进行殴打。

8、证人卓某花的证言,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初的一天下午,有一名年轻人到她经营的农具店内,以5元钱一把的价格向他购买了几根沙铲柄,后来民警到她店里调取了监控录像并询问了当时的情况。

9、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卓某戊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10、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侦查员在离卓某戊住宅300米远的空地上发现并提取木棍四根、黑色铁制棍棒一支(汽车方向盘锁的前部)、口罩七个、断裂木棍,发现血迹等事实。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分别辨认出同案人梁某甲、王某己、王某戊、王某庚、王某丁、王某辛、王某乙、王某甲,辨认出作案现场、集合地点、购买沙铲柄的店面以及监控截图中的同案人及乘车等情况;证人卓某丙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系其笔录中所讲的那个没有戴口罩的中年男子;证人石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系其笔录所述那个未戴口罩、头戴一顶鸭舌帽的中年男子;被害人卓某戊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丙、梁某甲,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系其笔录中所说的没戴口罩的年轻人,确认被告人王某乙系其笔录中所说的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被告人王某己、王某庚、梁某甲、王某戊、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辛相互辨认,分别辨认出作案现场、同案人乘车的监控截图,被告人王某庚、王某丁、王某辛分别辨认出购买口罩的店面。

12、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监控截图笔录,证实被告人搭乘汽车、摩托车到案发地点以及购买沙铲柄等事实。

1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时、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户籍地以及部分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14、和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15、抓过经过、归案经过,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工作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16、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九人的供述,各被告人对本案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梁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伙同他人,故意持械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持械殴打被害人,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犯本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卓某戊之前发生矛盾纠纷后被告人王某丙被打引发,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梁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王某丙、梁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王某丙等七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同类罪,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的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丙虽没有下车殴打被害人,但有纠集同案人、购买木棍等积极参与行为,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不宜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现场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会霞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澍杭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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