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56)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2670号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2003年1月7日到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郭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仅在外与第三者生育一子,还经常殴打其。且被告思想极端,经常捕风捉影,其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29日晚上,被告又一次殴打其,其报警并由警察带至晋江市水仙医院检查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之后,被告经常带多人跟踪恐吓其,其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子自出生后经常由其照料,与其培养了深厚的感情。故婚生子应由其抚养较为合适。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号*室房产一套,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18号903室房产一套,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号楼*室房产一套,名称为南安市水头洋洋网吧一间。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厦门两套房产,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被告在分割财产的时候应适用不分或少分财产。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充分的了解之后才结婚的,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建立在坚实的感情基础之上的。双方能够组成家庭是非常幸运的,且婚后建立一个完整的三口之间,进一步巩固婚姻感情。婚后为了给婚生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其与原告作为父母亲一直尽心尽责,努力经营。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误解了其,其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陈述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其与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分居,原告陈述其与第三者生有一子,并殴打原告完全不符合事实。三、原告主张其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要求法院判其少分或不分夫妻共有财产,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号*室房产一套及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号*室房产一套,均是其姐姐郭某乙与姐夫吴某某两人所出资购买,该两套房产不是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与原告在2012年即授权委托其姐夫吴某某代为处理厦门两套房屋,现吴某某在何时办理这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其不清楚,因此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经过化解,可以继续一起生活。为此,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7日到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领取结婚证。20**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取名郭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3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各1张、结婚证1本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到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而结婚,但婚后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子,证明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并不能就此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就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尊重对方、彼此信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良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聪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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