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35)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4083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月1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为此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3月4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准予被告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尚有幼儿需要共同抚养,为子女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则请求判令幼子由被告抚养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45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判决准予离婚;2.若离婚,对被告主张的“幼子”应如何处理;3.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新建房屋被拆迁而获得45万元拆迁补偿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4.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曾经于2014年3月4日就离婚一事向法院提出诉讼后于4月17日撤诉;5.户口簿1本,以证明被告所称的“幼子”吴明毅与原告系非亲属;6.被告的起诉状副本1份,以证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被告已撤诉,当时起诉的理由只是托辞,系原告将其赶出家门,其因思念“幼子”吴明毅才起诉的。

被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且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虽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考虑到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二、鉴于本院已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幼子”如何处理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新建房屋被拆迁而获得45万元拆迁补偿款等问题不再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补充认定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是尚有和好可能的。由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所谓“幼子”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亦不作相应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声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宏文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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