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李某、谢某某、李青青、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17)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355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萍、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李青青,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谢某某、李青青、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萍、林金辉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李青青、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尚园小区*号楼*室的房产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以每年22500元承租该房产,租金每月分三期支付;若被告超过两个月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可以收回该房产。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该房款50万元,被告亦继续居住在该房产中,而租金却迟迟未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丰泽区东湖街尚园小区*号楼*室房产的买卖合法有效。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青青在2011年确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5月份,原告以“其家长追查这50万元的去处,好向家人交代”为由,要求被告拿出房屋的安置合同等文件给他,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要求被告签字。被告以为原告不会欺骗被告,且还款期限超过半年,相信房屋短期内能出售,可以尽快还款,就依原告要求在协议上签字。虽然《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反租房屋,但被告实际于2011年9月份搬出此住宅后再没有返回居住,邻居及凤山社区居委会均可证明,目的是尽快出售该房屋以偿还借款,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房屋买卖事实,且在2012年、2013年间,原告也曾介绍并带领买主来实地看过房,房屋至今没有卖出。综上,原、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谢某某、李青青、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谢某某、李青青、洪某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李某、谢某某、李青青、洪某某)自愿将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尚园小区*号楼*室的房产以伍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陈某某),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的当日须将房产的一切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甲方以贰万贰仟伍佰元租金向乙方租用丰泽区东湖街尚园小区*号楼*室的房产作为居住场所,甲方无权私自售卖、转租及更改该房产所有权户名等到。且被告以房屋租金为22500元的价格返租给原告,被告如果超过两个月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可强制收回该房产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50万元。四被告均在《转让协议》和《收款证明》中签名、摁手印确认。案涉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尚园小区*号楼*室房产系因泉州市国道324线华大至体育中心路段拓改二期工程,被告谢某某原址于鹿园96号房屋通过产权调换而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住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泉州市国道324线华大至体育中心路段拓改二期工程住宅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原件交给原告收执。

另查,被告李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李青青。李青青与洪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转让协议》、收款证明、《泉州市国道324线华大至体育中心路段拓改二期工程住宅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尚园小区*号楼*室的房产系被告谢某某因房屋被拆迁而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取得的房产,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尚园小区*号楼*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经原、被告签字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求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买卖丰泽区东湖街尚园小区*号楼*室的房产合法有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无房屋买卖之事实,并提供被告李青青与原告及原告妻子的部分银行转账明细欲予证明,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应清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并不足以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李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某、李青青、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谢某某、李青青、洪某某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丰泽区东湖街尚园小区*号楼*室房产买卖的部分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9387元,由被告李某、谢某某、李青青、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坤

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

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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