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2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1****71-3。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素芳、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宏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8。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山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福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多批次向原告采购服装类产品。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5280.2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265280.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采购合同》,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蓝磨石2014年7月对账明细》、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5280.26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商品订购明细单》证据,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下达的《商品订购明细单》与《蓝磨石2014年7月对账明细》的货号相一致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采购服装产品。2014年4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原告某某公司生产某某公司品牌服饰产品,并以《商品订购明细单》的形式下单生产,《商品订购明细单》由双方书面签署确认;产品的价格及数量详见《商品订购明细单》及原辅材料领用单、成品入库单;结算方式按单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应先付订单的30%作为定金,交货并入仓支付50%,其余20%在入库后3个月付清等条款。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5月5日、6日、10日、21日(向原告某某公司下达了《商品订购明细单》,原告按单生产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对账,形成了《某某2014年7月对账明细》,该对账明细写明:被告某某公司除了尚欠原告提供的五份明细单的货款,另还包括尚欠它月的货款。共计尚欠3265280.26元。该对账明细另写明:“七日内未回传我司视为默认此对账金额,此对账单传真件有效”。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均在《某某2014年7月对账明细》加盖了公章。事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则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按被告某某公司下达的《商品订购明细单》品名及数量生产后,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对账后未按对账明细单中写明的在七日内提出异议,并加盖公章确认。因此,应视为对其尚欠原告货款3265280.26元无异议。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视为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除支付货款,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货款3265280.2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2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庭芬

审判员  郭建闽

审判员  郑泽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钟毅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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