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5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原系汕头经济特区某社聘用人员,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伏兴,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汕头经济特区某中心某站负责人期间,负责汕头经济特区某社在汕头市某等地的收订工作,后通过该站下属投递员林某甲、赖某某、林某乙等人收取2012年度客户的订某款,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负责上缴订某款给汕头经济特区某中心之机,将应上缴的部分订某款78898.5元挪归个人使用,并于2012年7月挪用行为被发现后擅自离职逃避。2013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退交赃款78000元。

另查明:案破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7日、12月2日、12月10日分4次退还赃款共78898.5元给汕头经济特区某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某案某告,证人肖某某、潘某某、刘某某、赖某某、陈某某、林某甲、翁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汕头经济特区某社的证明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刊发行专用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对有关凭证的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挪用的资金已全部退回,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汕头经济特区某中心某站负责人之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78898.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公司的资金使用权,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帮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雪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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