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兰诉钟某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66)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寻民二初字第330号

原告侯某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媛婷,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云,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兰诉被告钟某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媛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兰诉称:原告是在寻乌县城石某村与黄某村交界的黄坳岽上开某某零售店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被告钟某云到原告店里购买钢筋。2013年10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钟某云尚欠原告钢筋货款合计人民币4629元,并由被告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执存,约定在2013年10月25日付清。欠款约定归还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钟某云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629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某云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侯某兰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日期,要求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

被告钟某云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侯某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的事实。

被告钟某云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欠条系由被告钟某云出具,能证明被告钟某云结欠原告侯某兰钢筋款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钟某云多次在原告侯某兰经营的钢筋店赊购钢筋。2013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629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未付款,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侯某兰执存。欠条载明:“兹(欠)到侯某兰钢材款计人民币肆仟陆佰贰拾玖元¥:4629.00元此据注:在本月25号前付清”,被告钟某云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名并在欠条中写下手机号码确认。到期限后,经原告侯某兰催取,被告钟某云未将欠款归还,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期(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6%(月利率4.667‰)。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云向原告侯某兰赊购钢筋,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钟某云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欠款计付利息,由于利息一般适用于借款纠纷案件,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损失计付方式,但约定了付款期限,应于逾期之日起计算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钟某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兰欠款人民币4629元;

二、被告钟某云应于上述期限一并赔偿原告侯某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629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667‰计付);

三、驳回原告侯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某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昕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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