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甲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01)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荔民初字第4312号

原告邱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郁、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2011年12月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5日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草率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2日生育男孩邱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严重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无法和睦相处,经常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9月初,婚生子邱某乙达到学前教育年龄,按照幼儿园要求到医院进行体检,原告发现因被告在婚前及婚后一直隐瞒其家族遗传性疾病,导致邱某乙患有严重的进行性肌营业不良及乙型病毒性肝炎携带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需要专业治疗,且无法接受正常的义务教育。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吵后,并彻底断绝任何来往,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婚生子邱某乙判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于2012年8月生育儿子邱某乙出生后,夫妻感情加深。由于原告的母亲提出不会帮带孩子,被告最终全职照料孩子。上学时发现邱某乙患病,原告没有进一步与被告一起进行DNA鉴定,而是在家庭的压力提出离婚,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所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婚姻期间购买了在涵江的套房,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按揭贷款,并且还购置小汽车。原告诉求不是成立,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男孩邱某乙。

证据四、福州金域医学检验所分子遗传检测报告、福建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邱某乙患有严重遗传性的进行性肌营业不良及乙型病毒性肝炎携带者。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及证据四中的出院小结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分子遗传检测报告有异议,作出鉴定的福州机构没有检测能力,只有上海或广州的鉴定机构才能作出。报告中提到母亲携带的可能性是2/3,并不能推断完全由被告遗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出院小结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分子遗传检测报告的结果并没有明确被告为患者基因的携带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型汽车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

证据二、房屋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在婚后其按揭贷款还款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车辆在购买时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贷款期限是3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屋的实际购买者是原告的父亲,为了将来方便继承,而直接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向中国银行办理20年期限的按揭贷款,每个月向银行还款的本息为1500多元,均由原告的父亲偿还,并非是被告偿还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方某某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男孩邱某乙。邱某乙因病治疗,2015年8月28日福建省立医院出院诊断为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可能、乙型病毒性肝炎携带者,并进行分子遗传检测。2015年2月13日原告按揭贷款购置小汽车一辆。于2011年8月18日以原告的名义向莆田市飞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区**街道**路***号*号楼套房一套,该套房为双方婚后居住生活。在庭审中双方确认2012年间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人民币5万元,没有出具借条。期间原告与被告因邱某乙治病问题双方意见不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合法婚姻登记而结婚,夫妻家庭关系应受婚姻法的保护。结婚后已生育子女并能共同持家生活,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已有的感情,共同呵护与照顾患病的儿子,加强有效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情感会更加和谐。故原告主张离婚的法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双方离婚,对涉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分割、孩子抚养和治疗、债权债务分担等问题,本院不作累述。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合法婚姻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 晶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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