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73)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02422号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金山街佳丽高层*号楼*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亮,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

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的相关事实

1、2011年度被告某甲在原告处多次就餐,当时未付款,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8日,原告方向被告某甲索要餐费,被告无钱给付,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饭费贰万陆仟陆佰捌拾陆元整,(2011年度饭费),欠款人:某甲,2012年10月18日”;2012年2月12日被告某甲到原告处就餐,消费餐费533.2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餐费未果,诉至法院。

2、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餐费27219.00元,

3、被告某甲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在原告处就餐,欠原告就餐费27219.20元的事实成立,对所欠就餐费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方起诉时放弃对0.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餐费272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文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怀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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