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与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70)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宽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宁亮,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玉存,男,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亮、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我接受炮岭村委托在我家门前道路硬化和河道铺平板,当天雇佣小工16人,每个工200.00元,买商品灰两罐8400.00元,雇佣三轮车两辆,每辆2000.00元。早上开始施工时,被告无理取闹,强行进行阻止,尽管村干部、镇里干部、派出所民警都赶来和其做工作和讲理,但被告却谁话也不听,于是造成我雇的16个小工没干上活损失3200.00元,造成一罐商品灰硬化,损失8400.00元,两辆三轮车没干上活损失4000.00元,合计损失15600.00元。故依法呈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接受炮岭村委托在其家门前道路硬化和河套铺平板不是事实,原告是为了自己家走路方便而侵占官道,想把我家必经之路的官道用水泥硬化变成自己家的地方。我知道后与其理论,原告便将我打伤,致使我住院治疗,损失数千元。原告明知自己理亏,便以此来起诉我赔偿损失。原告那天就雇佣几个人,根本没有16人。再说我没有阻止其正常施工,商品灰也全部使用了,根本没有硬化。故原告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敬请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翁某某欲将自家门前官道及门前空地用水泥硬化。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雇用的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宋某某以在官道铺设水泥路面会影响其通行为由出面阻拦。原告翁某某报警后,桲罗台派出所及桲罗台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场调解未果。15时许,被告宋某某阻拦运输水泥的三轮农用车倒水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翁某某将被告宋某某推倒致伤。17时许,原、被告被传唤至桲罗台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桲罗台派出所对原告翁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候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告宋某某阻拦被告翁某某施工经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宋某某出示的对商某某、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被告是否阻拦原告施工的陈述与被告宋某某的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前述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纠纷后,应妥善处理或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宋某某擅自阻拦工人施工,已构成侵权,其行为必然给原告翁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翁某某向本院出示的高某某、马某某、候某乙、施某乙、赵某甲的证人证言及盛隆混凝土发货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仅能证实被告硬化路面、空地的相关支出,不能充分证实因被告的阻拦行为造成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翁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95.00元,由原告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宇涵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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