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县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33)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翠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县某某医院。

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兴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县某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若童和被告平泉县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药品和医疗器械款103818.7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上述货款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250.00元,合计114068.70元。

被告平泉县某某医院辩称,我院截止2008年底前拖欠原告货款103818.00元,而不是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的欠账,2009年以后与原告发生业务均现金结算互不欠账。该笔欠款是2008年12月底之前的陈欠账,由于严重亏损职工开不了工资、外欠账也还不上,双方已有约定搁置。2013年9月原告到我单位对账后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该证明仅是对原欠账的认可,不是到2003年形成的拖欠,原告现在起诉我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加收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原告与被告对账单5份(2008年7月25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17日、2013年9月30日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药品和医疗器械款103818.70元及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除2008年对账单是当时的截止数额外,其他对账单都是对2008年对账的承诺,对账可以,但钱还不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平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10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改制。2、记账账册复印件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日期。3、电汇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2008年后购买原告药品均为现金交易,4、财务会计杨国栋证实一份,证明对账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改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欠账后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明了原告方提供的第五份对账单的出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为,对原告方提供的五份对账单,均有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03818.70元,且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被告方对对账单真实性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和4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数额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和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系经营药品及医疗器械,被告平泉县某某医院自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累计欠原告药品和医疗器械款103818.70元,因原告单位亏损拖欠以上货款未能偿还。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17日、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五次,每次对账单均载明:共欠原告药品、医疗器械款103818.70元,并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买卖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药品、医疗器械,通过对账对拖欠货款数额认可,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利息应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五次对账单的时间已经中断了诉讼时效,最后一次对账为2013年9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泉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3818.7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00元,减半收取1290.50元,由被告平泉县某某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00元)。

审判员  常忠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天禹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