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隆县某某服务队与被告韩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22)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22民初1080号

原告兴隆县某某服务队,住所地: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经营者刘志,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兴隆县某某服务队与被告韩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若童,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另,被告的交通事故由责任方赔偿19万多元,其中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竞合项目,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就劳动关系和工伤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属于工伤。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解决交通事故的(2013)兴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获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赔偿,应当扣减停工留薪工资和伤残赔偿金。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属于两个法律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法院判决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伤害后果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隆县某某服务队是刘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112线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韩某某的损失经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和车主赔偿合计191,745.39元,其中误工费29,325.00元,伤残赔偿金38,788.80元。原告为被告在解决交通事故时出具工资证明,每月3,450.0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承民终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2015年1月22日承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认定,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经审判后被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5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被告的伤害后果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为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2016年1月26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0.00元,伤残鉴定费600.00元,合计150,115.0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构成工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时,扣除交通事故赔偿中被告取得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赔偿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扣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12月7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提供工作,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付相关待遇,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7日终止。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其标准按照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即2013年发布的数据)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17元(39,542.00元÷12个月)确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兴隆县某某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1.02元,伤残鉴定费600.00元,合计138,953.4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 伟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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