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王某某与兴隆县半壁山镇伙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175)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闫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3XXXXXXXX。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伙山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职务:村主任。

原告闫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伙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怀志,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伙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王某某诉称,我们与被告于2004年3月2日签订养老协议,被告将我们的承包土地果树及自留地、自留树收回。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养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养老协议,返还我们的土地及果树。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伙山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与二原告签订的养老协议是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签订后,我村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并把原告的土地果树承包给了村民闫继顺,我村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闫某某、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于2004年3月2日签订的养老协议书。证明养老协议的内容。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伙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养老协议无异议。

被告兴隆县半壁山镇伙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村委会与闫继顺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

原告闫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提供承包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具体签订日期,此协议原告不知情,不能代表果树已经发包给他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养老协议及被告所提交的承包协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王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3月23日,经二原告与被告伙山子村委会协商,双方达成养老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村委会收回闫某某夫妻所承包的土地果树及自留地、自留果树;二、在闫某某夫妻生活能够自理的情况下,村委会收回的土地果树,由村委会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承包费多少,全部归村,由村委会每年给付闫某某夫妻生活费贰仟元整;三、付款时间是每年的十一月底为准;四、在闫某某夫妻生活能自理的情况下,一般的老年常见病及头疼脑热由闫某某夫妻自负。中途得特殊病需住院治疗的由村委会负责送医院治疗,住院的医疗费用由村委会负责。如闫某某夫妻双方不能自理时,所有衣、食、住、护理和医疗费等全部由村委会负责,同时取消每年由村委会给付的生活费贰仟元;五、闫某某夫妻双方终年后,由村委会负责埋葬所有闫某某夫妻的房产承包的土地果树及自留地、自留果树全部归村委会所有;六、此协议经村委会和闫某某双方签订,闫某某夫妻双方的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此协议。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伙山子村委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04年4月2日与伙山子村第三组居民闫继顺签订承包协议书,将二原告的土地果树承包给闫继顺经营管理。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要求与被告解除养老协议并返还土地果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养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但原告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闫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春

审 判 员  陈福生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瑞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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