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巧与周某轲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67)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债初字第304号

原告孟某巧。

委托代理人阎中正,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轲。

原告孟某巧与被告周某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巧的委托代理人阎中正、被告周某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写下“今借到孟某巧人民币20000元(现金),2011年1月28日,周某轲”的借据。依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26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借款期间的贷款利率为5.85%,借款到起诉之日暂计22个月,依法应当支付我利息2145元。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每每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我贷款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承担2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人2011年1月28日暂计至2012年11月28日,共计21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事实上是,2011年1月15日,我与原告的丈夫马某合作开公司,马某投入30000元。2011年1月24日,我们作了工商变更登记,我又让马某投入2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的工资,马某共给了我50000元。原告对此是知情的,马某也从未向我主张过还款事宜,我们对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因此,本借款是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的利息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孟某巧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轲向原告孟某巧借款20000元,并写了借据一张,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某轲作为债务人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某轲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孟某巧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孟某巧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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