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祥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15)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寻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黎某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达,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被告谢某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地址:广东省河源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邹某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祥诉被告赖某达、谢某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祥代理人曾令达、被告谢某金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中午,被告赖某达驾驶粤PN1XXX货车从寻乌县某某乡某某村出发往会昌筠门岭方向行驶,12时许,途经寻乌县城至吉潭高速公路连接线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黎某祥驾驶的赣F71XXX自卸低速货车(后载沙子)相撞,造成被告赖某达、原告黎某祥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当天又转送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左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全身多处散在挫伤。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金只支付了医疗费用等5万元,后没有再支付费用。事故发生后,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寻公交认字(2014)第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达对本案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祥对本案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赖某达驾驶的粤PN1XXX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谢某金,该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依照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35340.91元;2、误工费:32464元,则162.32元/天(180天+20天);3、护理费:12882.1元,则117.11元/天(90天+2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则50元/天(21天+20天);5、营养费:5500元,则50元/天(90天+20天);6、残疾赔偿金:63203.4元(24309元/年20年13%);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12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吊车、拖车、停车费:4180元;12、车辆损失费:38000元;13、车辆停运损失:53000元,即每天500元106天。合计:264620.41元。被告谢某金已经支付费用50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赖某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粤PN1634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赖某达和其雇主即车辆所有人被告谢某金共同连带承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黎某祥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64620.41元,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保粤PN1XXX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赖某达和被告谢某金共同连带承担。被告谢某金已经支付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谢某金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各项费用,其诉求中的各项费用应在答辩人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为准,其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并以原告户口性质为准,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原告户口性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原告医嘱是否加强营养为准,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口性质以鉴定为准,其伤残系数应为11%,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按残疾级别及系数为准,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答辩人已垫付的费用50000元,除答辩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外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答辩人;三、赖某达系谢某金雇佣的司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辩称,依法剔除原告不合理部分,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10%用药,护理费误工费应以户籍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为准,残疾赔偿金中伤残系数应当乘11%,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应当提供正式票据,车辆损失应当以鉴定为准,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赖某达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黎某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1、身份证,证明身份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3、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经过;4、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发票等,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5、鉴定文书和发票,证明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7、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证明相关吊车、拖车、停车费用;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投保及出险情况;9、中山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应当以住院期间为准;对证据7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以物价部门定价为准,停车费不予赔偿,吊车费及停车费的开票时间与停车时间不一致;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被告谢某金表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赖某达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2015年10月13日,原告黎某祥申请本院委托寻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原告黎某祥驾驶的赣F71XXX自卸低速货车在2014年9月25日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26日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赣F71XXX自卸低速货车车损价格为341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系由公安机关颁发,真实、合法、有效,能说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由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或制作,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承担,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寻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梅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情况,均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且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法医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经核查,只有2014年10月16日产生的300元与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住院费用发票时间、地点上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6、对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吊车费、拖车费1600元的开票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以上费用的合理怀疑,故对该1600元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停车费2400元的开票时间及完税证明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故对该2400元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确认,2015年元月9日停车费的收条系手写收条非正式发票,无收款单位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查,且被告对以上票据均有异议,故对以上发票本院不予采信;7、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及报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8、对中山居委会证明,经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核实确认,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黎某祥1999年至今在寻乌县某某社区内居住,本院予以采信;9、对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赖某达驾驶粤PN1XXX货车从寻乌县某某乡某某村出发往会昌县筠门岭方向行驶,12时许,途经寻乌县城至吉潭高速路连接线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黎某祥驾驶的赣F71XXX自卸低速货车(后载沙子)相撞,造成赖某达、黎某祥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某达借道行驶时未让所借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祥不负责任。被告赖某达驾驶的粤PN1XXX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谢某金,被告赖某达为被告谢某金雇请的司机。被告赖某达驾驶的粤PN1XXX货车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祥被送至寻乌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去门诊费2705.3元,并于当日(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2552.51元,出院医嘱”1、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返院复查X线,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元;2、避免伤肢剧烈运动及再次外伤,加强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粘连及挛缩;3、随诊。”2014年12月29日到梅州市人民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83.1元。2015年8月18日,寻乌长某某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黎某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2、黎某祥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黎某祥盆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休息2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人民币约需9000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经原告黎某祥申请及本院委托,2015年11月26日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赣F71XXX自卸低速货车车损价格为341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金为原告黎某祥垫付50000元费用。2015年9月1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另查明,原告黎某祥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组,于1999年2月至今居住在寻乌县某某社区某某路X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赖某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某祥不负事故责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可其证明效力。被告赖某达驾驶的粤PN1XXX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谢某金,该车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黎某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某金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该车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谢某金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超出保险限额外的由被告谢某金自行承担,在其垫付的50000元中予以对除,剩余部分由原告黎某祥予以返还。由于被告赖某达为被告谢某金雇请的司机,且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被告赖某达可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黎某祥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自1999年2月至今居住在寻乌县某某社区某某路XX号,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医疗费用35340.91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部分,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加上后续治疗需住院20天,合计误工时间为200天,原告未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有效证据,对按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黎某祥连续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117.11元/天计算;护理费部分,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加上后续治疗需住院20天,合计护理时间为110天,原告诉求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117.11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黎某祥住院时间为21天,加上后续治疗需住院20天,合计住院时间为41天,原告诉求每日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加上后续治疗需住院20天,合计营养期为110天,原告诉求每日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黎某祥连续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24309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赔偿系数核减为12%;鉴定费18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只有2014年10月16日产生的300元与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住院费用发票时间、地点上相一致,故交通费核减为3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确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核减为3600元;对吊车、拖车、停车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经鉴定确定为34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无法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5340.91元元;2、误工费23422元(200天117.11元/天);3、护理费12882.1元(110天117.11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5、营养费5500元(11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58341.6元(24309元/年20年12%);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3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精神抚慰金3600元;11、车辆损失费34180元,合计186416.6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22元、护理费12882.1元、残疾赔偿金5834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0545.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余额25340.9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5500元、车辆损失费余额32180元,合计74070.9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谢某金承担,在其垫付的50000元中予以对除后,余额48200元由原告黎某祥予以返还。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祥11054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祥74070.91元,合计人民币184616.61元;

二、被告谢某金赔偿原告黎某祥鉴定费1800元,在其垫付的50000元中予以对除后,余额48200元由原告黎某祥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被告谢某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春玲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古慧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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