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诉刘某、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63)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孟某,男,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岭一区**栋*单元***室。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系原告奶奶。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刘某父亲。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某某、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在北戴河寄读的被告刘某到原告家玩,在玩弄原告家的玩具弩时,弩箭射中了正在玩电脑的原告左眼,原告到北戴河医院紧急就医,确诊为眼角膜撕裂脱落,瞳孔变形,前房出血,有失明的危险。由于伤情危重,原告在医生建议下次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又建议去北京治疗。原告先后6次去北京治疗,又多次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专科检查,现在左眼视力仅恢复到0.012。2014年1月14日至20日,原告的眼外伤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7116元,配戴眼镜支付526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刘某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赔偿2014年以前的医疗费等损失。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2014年1月发生的医疗费7116元和配眼镜费用526元;2、伤残赔偿金225800元及评残费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9242元,应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181469.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北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秦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就所受伤害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2014年1月14日至20日)及医药费票据(金额7116元);3、海港区王斌眼镜河北大街店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26元),以证明原告配眼镜支出526元;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曾是小学的同班同学,2012年6月1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刘某与同学孙某某一起到原告家玩,原告的奶奶给他们打开房门后到厨房做饭,约11时,原告孟某和孙某某在卧室里玩电脑,被告刘某在卧室里玩原告家的玩具弩时,不慎射伤了原告的左眼。11时20分许,原告被送到北戴河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上皮损伤,左眼前房出血,瞳孔中度大,对光反射消失,左眼损伤等,当日下午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上皮部分损伤、前房血、瞳孔欠圆、光反(一)等。后原告分别于6月2日、4日、14日、22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眼科超声生物显微镜检查报告为左眼房角开放,部分房角后退,虹膜部分裂伤,虹膜炎症;眼科造影报告单为左视神经损伤,左盘周脉络膜裂伤。2012年6月8日至9月22日,原告先后6次到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青光眼、视神经萎缩、肝肾阴虚。2012年9月19日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视力右1.0,左0.12(不矫正),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外伤障,脉络膜裂伤。2013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刘某在孟某家摆弄玩具弩时不慎击发射中孟某的眼睛,造成孟某左眼受伤的事实清楚。刘某某作为刘云龙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孟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作为监护人也尽到了监护责任,可减轻其赔偿责任;认定孟某家人在明知该玩具弩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未妥善保管,对孟某的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故酌情确定刘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孟某的经济损失。综合认定孟某因伤治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误工费等损失44277.75元,即刘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30994.43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23835.71元,再给付7158.72元。本院判决后,孟某一方就责任分担及医药费的认定数额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秦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确认刘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孟某的经济损失正确合理,但认为一审未认定孟某购买云南白药676元、广仁堂草药1091元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3275.2元有误,即认为该部分损失也应支持,除维持一审判决给付内容,增判刘某某按70%的比例给付孟某赔偿款3529.5元(5042.2元×70%)。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至20日,原告孟某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白内障超乳吸出+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囊切开术,原告支付医疗费7116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海港区王斌眼镜河北大街店配眼镜支出526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某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在原告孟某家玩玩具弩时不慎射中原告,致原告左眼受伤的事实已经本院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并明确责任,即被告刘某某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此次诉讼,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14日至20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白内障超乳吸出+人工晶体植入术+后囊切开术支付医疗费7116元,2014年5月12日在海港区王斌眼镜河北大街店配眼镜支出526元,应认定其上述支出属实。另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孟某左眼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5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59242元,应由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刘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8146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赔偿款1814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起平

审 判 员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邢鹤馨

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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