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与钱*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2447)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莆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吴*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县。

委托代理人郑新平、陈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钱*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

第三人黄*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县。

原告吴*明诉被告钱*恩、第三人黄*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明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明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本案发回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恩及第三人黄*云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吴*明与被告钱*恩、第三人黄*云协商共同合作承建坐落在莆田市××城区西天××镇**农场的“网球馆建设工程”项目,兹以江西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名义参加工程的竞投标。尔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如下:甲方(被告钱*恩、第三人黄*云)负责工程竞标投标的前期工作和费用,以及工程预算和投标标书;乙方(原告)出资200万元合作款,并取得该工程项目总额20%的股权收益和风险;乙方于2009年元月18日起将投入资金用于该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若中标后工程进度款超出投资款是应先归还乙方的出资款等等。2009年1月19日,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款项200万元人民币,被告直接汇入各有关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并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2009年2月11日,江西**公司中标,并与业主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莆田飞碟靶场及看台、网球馆工程”(以下简称“网球馆工程”)发包给江西**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区***镇**农场,工期为300天,合同价款为22833929元,履约保证金为2283393元等等。江西**公司为及时完成施工任务,决定将该工程交由江西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实施。2009年3月28日,原告吴*明与被告钱*恩、第三人黄*云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以被告钱*恩为负责人与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就网球馆工程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2833929元,工程保证金、合同履约担保金等均由乙方(原告吴*明与被告钱*恩、第三人黄*云)承担等等。之后,原告吴*明与被告钱*恩、第三人黄*云组成的工程队进场施工。2009年5月8日,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因工程队的违规行为,解除了以被告钱*恩为负责人的工程队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2011年5月16日,钱*恩(本案被告)起诉江西**公司及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012年12月20日,经诉讼判决认定,江西**公司及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为4887052.51元和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283393元。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4887052.51元和工程履约保证金2283393元由被告全部领取,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照工程项目总额20%的股权收益和风险比例分配工程款(977410.50元),也未归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投标保证金的款项200万元。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的股权收益977410.5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实际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恩没有到庭参加应诉及作出答辩。

第三人黄*云没有到庭参加应诉及作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身份证两份,欲证实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协议书》和证明,欲证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有获得工程项目总额20%的股权收益的权利;原告支付给被告200万元,被告用作工程的投标保证金。

证据四: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欲证明被告系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伙责任人;2009年3月28日,以被告为责任人的工程队与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达成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五: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初字第××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终字第××号)],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工程;江西**公司及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为4887052.51元,且工程款由被告全部领取,江西**公司及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返还给钱*恩的履行保证金2283393元。

证据六:《科目汇总表(共3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在合伙施工期间,所花费的工程成本费用为人民币381277.5元。

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记录,欲证明:1、从2009年2月16日,原告吴*明存款705000元人民币给林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在本案中,原告吴*明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出资工程合作款项。

证据八:银行日记账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欲证明:1、从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吴*明支付给被告钱*恩部分工程合作款352500元人民币;2、在本案中,原告吴*明根据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出资工程合作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证人林某及证人谢某甲进行调查。证人林某证实2009年1月19日吴*明汇给其人民币352500元,该款项之前是投资保证金,后来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2009年2月16日吴*明又汇给其人民币705000元,该款项亦是作为莆田飞碟靶场及看台、网球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证人谢某甲证实2009年间吴*明有汇三十几万元保证金给其老板谢某乙,后来其按老板谢某乙的吩咐取现金将该款退给钱*恩。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林某、谢某甲的上述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1月15日,原告吴*明与被告钱*恩、第三人黄*云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被告钱*恩、第三人黄*云)拟以福建璟榕建设集团公司名义竞投标座落在莆田市××城区西天××镇**农场的《网球馆建设工程》项目,并与乙方(原告吴*明)共同合作承建,经协商订立如下协议条款,以共同遵守。一、甲方负责工程竞标投标的前期工作和费用,以及工程预算和投标标书。甲方需将工程全部资料(含复印件)交乙方一份,以利于顺利施工和竣工验收。二、乙方出资贰佰万元合作款,并取得该工程项目总额20%的股权收益和风险。超出部分的收益和风险,由甲方取得和负担。三、乙方委派张丽芬女士参与工程项目的全程管理,并负责财务管理。甲方有权监督并获取财务资料,以及负有保密义务。四、乙方于2009年元月18日起将投入资金用于该项目的工程保证金;甲方负责建设项目施工的全部资金。若甲方未中标,应在开标后十日内将乙方出资款如数退还。甲方如未如期退还,应按日千份一支付利息。五、若中标后工程进度款超出投资款是应先归还乙方的出资款。之后,原告吴*明于2009年1月19日以其自己的名义汇给福建**集团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建设开发公司、林某、郑*耀和**建设集团(廊坊)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款项各人民币35.25万元,于次日汇给谢某乙款项人民币35.25万元,合计汇款人民币211.5万元。该款项被用作合伙体参加网球馆建设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期间,被告钱*恩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吴*明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吴*明出资贰佰万元,用于工程合作款,已直接汇入各有关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同年2月11日,江西**公司与业主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就福建省海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莆田飞碟靶场及看台、网球馆”工程发包给江西**公司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00天,合同价款为22833929元,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之后,江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交由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同年3月28日,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合同甲方,被告钱*恩以“莆田飞碟靶场及看台、网球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作为合同乙方,双方就被告钱*恩承包建筑“莆田飞碟靶场及看台、网球馆”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约定:“…四、工程造价。合同价为人民币22833929元。…五、承包方式。本合同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工程保证金、合同履约担保金等均由乙方承担,投标工程过程中的有关事宜及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等,被告钱*恩也组织了施工班组进场施工。之后,因与发包方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发生纠纷,被告钱*恩即于2011年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西**公司、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给其工程款业主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钱*恩)施工的工程量也未进行签证。被告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经结算,截至2009年5月份,原告钱*恩施工的工程量为4887052.51元,被告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通过转帐支付给工程款3552783元”。该案本院判决后,江西**公司、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钱*恩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吴*明认为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工程款4887052.51元和工程履约保证金2283393元由被告钱*恩全部领取,但被告钱*恩并未依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按工程项目总额20%的股权收益和风险比例分配工程款(977410.50元),也未归还原告支付给被告钱*恩用于作投标保证金的款项200万元,遂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明与被告钱*恩、第三人黄*云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书》明确被告钱*恩竞投标座落在莆田市××城区西天××镇**农场的《网球馆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吴*明出资200万元合作款,并取得该工程项目总额20%的股权收益和风险。被告钱*恩出具的《证明》亦确认收到原告吴*明出资200万元用于工程合作款。后因江西**公司中标了“莆田飞碟靶场及看台、网球馆”工程(即原告吴*明与被告钱*恩、第三人黄*云签订《协议书》中《网球馆建设工程》),江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交由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又与被告钱*恩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将该工程交给被告钱*恩负责施工。已生效的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钱*恩负责施工的工程量价值为人民币4887052.51元,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已付给钱*恩工程款人民币3552783元,尚欠钱*恩工程款人民币1334269.51元,判决由江西**公司、江西**公司福建分公司连带偿还给钱*恩该工程款人民币1334269.51元及利息。故原告吴*明主张要求被告钱*恩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20%的股权收益人民币977410.50元及利息,可予支持。因原告吴*明与被告钱*恩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钱*恩出具给原告吴*明的《证明》均确认原告吴*明出资200万元是工程的合作款,而原告吴*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钱*恩已对整体合作事项进行结算,故原告吴*明主张要求被告钱*恩支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不予支持。原告吴*明对该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钱*恩、第三人黄*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明工程款的股权收益人民币977410.50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0元,由原告吴*明负担人民币24800元,由被告钱*恩负担人民币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强

审 判 员  黄珊珊

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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