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03)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55号

原告: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凌菊媚,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原告,之后原告从贵州去到杭州,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杭州生活了一年多时间,由于被告赌博双方经常争吵。2009年上半年,原告劝说被告不要赌博无果后,向被告提出离婚并回了贵州老家。后由于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回到黄山,在此期间原告怀孕。××××年××月××日,双方婚生女吴某乙出生。吴某乙从小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在贵州就读幼儿园。原告在贵州老家坐月子,被告在这期间也去了贵州,但没有用心照顾原告,而是每天去赌博,输光了身上的钱还将小孩出生收的礼金全部输光,后向原告阿姨借了路费回杭州。2011年3月份左右,原告带孩子回杭州,但被告依旧泡在牌桌上,不顾小孩,双方经常争吵和打架。2013年7月,原告因无法独自带小孩在杭州生活,再次回到贵州老家,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与原告自结婚开始四年一直在一起,且分居没有两年,2013年过年我们还在一起。后来小孩也随我们一起去杭州,到2015年4月我们还一直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是最近的事。我赌博是事实,离婚我也同意,但小孩给原告我不同意,小孩要随我生活。因为原告以前离婚过,也有一个小孩,也需要原告抚养;小孩在贵州不是原告本人带,是她二姨带,我不放心;原告没有工作,我有能力抚养小孩。此外,诉讼费用我不承担。

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黄山市徽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贵州上幼儿园。婚后双方经常为被告的赌博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独自带女儿回贵州老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

本案诉讼中,因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社区居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赌博问题发生矛盾并分居,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吴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因小孩自出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有赌博恶习,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原告该诉请亦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小孩的实际需要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小孩抚养费为每月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胡某生活,被告吴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该款自2015年11月起付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 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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