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等走私弹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908)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黑中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又聋又哑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1年6月30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走私弹药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走私弹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辩护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又聋又哑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齐齐哈尔市纸箱印刷厂工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走私弹药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因取保候审期满,我院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安分局执行。

指定辩护人高琦,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xx(又聋又哑人),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走私弹药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佩莉,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又聋又哑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秦皇岛市星星机械厂工人。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走私弹药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市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吴xx、许xx、刘xx犯走私弹药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姝娇、蔡杨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王xx出庭担任翻译人员,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勇、被告人吴xx及其指定辩护人高琦、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金佩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吴xx、许xx、刘xx由黑河口岸赴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市旅游。在俄布市期间,吕某某购买了十五盒气枪子弹(共计3757枚)准备带回中国进行销售。同年9月23日,吕某某请求吴xx、许xx分别帮助其携带三盒(共计757枚)、四盒(共计1000枚)气枪子弹回国,吴xx、许xx表示同意。次日,吴xx、许xx、刘xx乘坐第一班船由黑河口岸进境,而吕某某携带八盒气枪子弹(共计2000枚)乘坐第二班船进境。下船时,许xx称身体不适,让刘xx帮助她携带装有气枪子弹的双肩包进境。10时许,吴xx、许xx、刘xx到达黑河口岸,未向海关申报携带的七盒气枪子弹。许xx、刘xx通关安检后,吴xx在通过海关检查时,被当场查获。吴xx被查获后,将此情况短信告诉正在返程客船上的吕某某,吕某某将其包内的八盒气枪子弹扔到船尾的垃圾桶内。许xx背包内的四盒气枪子弹被齐xx要走并上缴至黑河市合作区公安局刑警队。经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十五盒气枪子弹为制式气枪弹。

经侦查,被告人吴xx于2014年9月24日在黑河海关现场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抓获,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齐齐哈尔市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抓获,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0月27日在秦皇岛市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抓获,被告人许xx于2014年11月19日到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气枪子弹十五盒3757枚;2.书证被告人吕某某、吴xx、许xx、刘xx的户籍证明、护照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材料;3.证人王xx、李xx、齐xx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吕某某、吴xx、许xx、刘xx的供述和辩解;5.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6.黑河海关缉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吴xx、许xx、刘xx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制式气枪弹进入中国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xx、许xx、刘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吴xx、许xx、刘xx均为又聋又哑的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吴xx、许xx、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吕某某在回国客船上丢弃的8盒气枪子弹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且不应计入本案走私气枪子弹的数量;2、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坦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吕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单纯,因认识上的错误将在俄罗斯可以自由买卖出关的气枪子弹携带入境,导致触犯了国家法律,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的指定辩护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庭审中真诚悔罪,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轻,对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许xx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本案中气枪子弹全部收缴,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xx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且没有发生任何社会危害,不应认定其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吴xx、许xx、刘xx由黑河口岸赴俄罗斯布拉戈维申斯克市旅游。在俄布市期间,吕某某购买了十五盒气枪子弹(共计3757枚)准备带回中国进行销售。同年9月23日,吕某某请求吴xx、许xx分别帮助其携带三盒(共计757枚)、四盒(共计1000枚)气枪子弹回国,吴xx、许xx表示同意。次日,吴xx、许xx、刘xx乘坐第一班船由黑河口岸进境,而吕某某携带八盒气枪子弹(共计2000枚)乘坐第二班船进境。下船时,许xx称背包太沉身体不适,让刘xx帮其携带装有气枪子弹的双肩包,遂二人交换了背包。10时许,吴xx、许xx、刘xx到达黑河口岸,未向海关申报携带的七盒气枪子弹。许xx、刘xx先行通关安检,随后的吴xx在海关检查时,被当场查获。吴xx被查获后,将此情况通过短信告诉正在返程客船上的吕某某,吕某某将其包内的八盒气枪子弹扔到船尾的垃圾桶内。许xx背包内的四盒气枪子弹被赶来接吴xx的齐xx要走并上缴至黑河市合作区公安局刑警队。经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十五盒气枪子弹为制式气枪弹。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某走私气枪子弹3757枚,被告人吴xx走私气枪子弹757枚,被告人许xx、刘xx走私气枪子弹1000枚。涉案的3757枚气枪子弹均已被黑河海关依法扣押。

案发后,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扣押了被告人吴xx小米手机1部、被告人吕某某的苹果手机1部和汽枪枪管及配件6个、李xx的双肩包1个、涉案气枪弹15盒共计3757枚。

经侦查,被告人吴xx于2014年9月24日在黑河海关现场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抓获;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齐齐哈尔市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抓获;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0月27日在秦皇岛市被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抓获;被告人许xx于2014年11月19日到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气枪子弹15盒,250枚/盒,经实际清点总计3757枚,证实涉案气枪子弹共计3757枚。

2.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河)公(刑技)鉴(痕)字(2014)20号、(河)公(刑技)鉴(痕)字(2014)23号、(河)公(刑技)鉴(痕)字(2014)24号,证实被告人吴xx携带进境的气枪弹3盒共计757枚,被告人许xx、刘xx携带进境的气枪弹4盒共计1000枚,被告人吕某某丢弃在船尾垃圾桶内的气枪弹8盒共计2000枚,上述3757枚气枪弹均为制式弹药。

3.被告人吕某某、吴xx、刘xx、许xx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吴xx、刘xx、许xx的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吴xx、刘xx、许xx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且被告人吴xx、刘xx、许xx无前科。

4.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

5.黑河海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吴xx、刘xx、许xx在黑河海关无行政处罚记录。

6.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被告人刘xx的残疾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刘xx为听力、言语多重残疾。

7.被告人吕某某、吴xx、刘xx、许xx的身份证和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吴xx、刘xx、许xx的身份信息和出入境时间。

8.该案的查获经过、《案件移交单》和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xx在黑河市口岸进境被抓获的过程和被告人吕某某、刘xx、许xx的到案经过。

9.黑河海关查验记录,证实2014年9月24日黑河海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吴xx携带的行李内查验出三盒(750枚)气枪子弹的过程。

10.黑河海关检查人身记录,证实2014年9月24日黑河海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吴xx进行了人身检查,未发现异常情况。

11.黑河海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和扣留现场笔录,证实黑河海关扣留了被告人吴xx的3盒铅弹(750枚)和小米手机1部。

12.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黑河海关缉私分局扣押了被告人吕某某的苹果手机1部和汽枪枪管及配件6个;李xx的双肩包1个。

13.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扣押了齐xx上缴的4盒气枪子弹(250发一盒)。

14.手语翻译资质证明,证实本案在侦查环节及审判环节的手语翻译王x1、王xx,曾参加过省残联的手语盲文培训班,经考试合格,准予结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证实黑河海关旅检进境通道申报台上放置的入境申报单上,明确列明我国禁止进境物品,第一个就是各种武器弹药。

16.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吴xx、许xx、刘xx四人于2014年9月24日在黑河口岸入境,入境后未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未就所携带物品向海关申报。

17.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涉案气枪子弹包装文字翻译的说明》,证实经黑河市爱辉区润丰翻译行对15盒气枪子弹外包装俄文进行翻译,发现大盒装无明显批次号,小包装有“印记807002”字样,且所有小包装气枪子弹印记号一致。子弹盒外包装上写有“猎手、冲击、精密气枪”等字样。

18.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吴xx涉嫌走私气枪子弹案”中疑似气枪零部件处置情况的说明》,证实黑河海关缉私分局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在齐齐哈尔经营的俄罗斯商品店进行搜查中,发现并扣押部分疑似气枪零部件。经侦查,该零部件与本起走私案件无关,已移交有管辖权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沙龙分局处理。

19.龙客208运营情况,证实2014年9月24日4名被告人乘坐的客船船次及进境时间。

20.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根据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侦查人员在客船“208”船尾垃圾箱内,发现被告人吕某某丢弃的8盒气枪子弹。

21.被告人吴xx和吕某某的短信通信记录照片,证实2014年9月24日9点23分,吕某某向吴xx发送多条短信询问“走了吗?”“拿不拿子弹?”子弹扣没扣?让不让带子弹?”,吴xx回短信说“不拿!你放心进来”“没扣了,带来了,你们进来吧”;12点19分,吕某某发短信告诉吴xx“已上船,没开,等等”,吴xx回短信“海关和警察拿我弹枪”。

22.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吴xx进境所背双肩包X光机下显示图片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吴xx进境时发现其背包内有盒状物体。

23.证人王xx于2014年11月19日在黑河海关缉私分局询问室的证言,证实吕某某邀请王xx去俄罗斯,给俄罗斯朋友过生日。一起去的还有吴xx。还有一个女孩、王xx以前见过不知道她叫什么,还有一个秦皇岛的男的,王xx第一次见不认识他。五个人一起去的俄罗斯。到黑河的时候还有一个男的,王xx见过他但是不知道他叫什么,这个人后来在俄罗斯海关没过去,自己回的齐齐哈尔。王xx没有同意帮吕某某带子弹回国;其是与吕某某一起去商店买的东西,不确定具体买的是什么东西;要坐船回国的时候,因为吕某某要上厕所,王xx等吕某某,两人没有赶上船就坐的下一班船。

2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许xx回到齐齐哈尔后告诉李xx,在俄罗斯吕某某让许xx和吴xx帮忙带气枪子弹回国,吴xx被海关扣留,许xx携带入境的的4盒子弹被吴xx父亲的朋友拿走。

25.证人齐xx的证言,证实作为吴xx父亲的朋友,其一行三人去黑河海关接吴xx回国,看到吴被海关扣留,向海关了解情况后,其从许xx、刘xx处要走4盒气枪子弹,上缴给黑河合作区公安局。

2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吕某某和吴xx、许xx、刘xx、王xx5人到俄罗斯旅游并给吕某某的俄罗斯朋友过生日;吴xx会俄语,都是吴xx和吕某某的俄罗斯朋友联系的;9月23日被告人吕某某在俄布市购买了15盒气枪子弹打算带回齐齐哈尔卖,因气枪子弹太重,就让吴xx和许xx分别帮忙带3盒和4盒回国,并告诉二人盒内是气枪子弹;9月24日在俄罗斯海关,5人分2批乘船回国,第一批是吴xx、许xx、刘xx三人,第二批是吕某某和王xx二人;吕某某还在俄布市船上等待发船时,吴xx发短信告诉吕某某其被黑河海关检查出气枪子弹了,收到短信后,吕某某将其包内8盒气枪子弹扔到船上垃圾箱中。

27.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吴xx和吕某某、许xx、刘xx、王xx5人到俄罗斯旅游并给吕某某的俄罗斯朋友过生日;吴xx会俄语,都是吴xx和吕某某的俄罗斯朋友联系的;在俄罗斯期间吕某某在布市购买了15盒气枪子弹打算带回齐齐哈尔卖,因气枪子弹太重,就让吴xx帮忙带3盒回国并告诉吴xx盒内是打鸟用的气枪子弹,在海关报关单上不要写带了气枪子弹;吕某某又让许xx帮忙带了几盒,还想让刘xx帮带几盒,但是刘xx当场没同意;9月24日在俄罗斯海关,5人分2批乘船回国,第一批是吴xx、许xx、刘xx三人,第二批是吕某某和王xx二人;在中国海关检查时,吴xx被查获;齐xx是吴xx父亲的朋友。

28.被告人许xx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刘xx和吕某某、许xx、吴xx、王xx5人到俄罗斯游玩;9月23日晚,吕某某请求许xx帮忙带几盒东西回国,许xx同意后吕某某将4个铁盒装入其背包内;5人分2批乘船回国,第一批是吴xx、许xx、刘xx三人,第二批是吕某某和王xx二人;许xx在乘坐入境客船之前就知道帮助吕某某携带的是气枪子弹,到中国下船的时候,许xx称背包太重,遂与刘xx交换了背包;在中国海关检查时许xx、刘xx先行通过安检,吴xx被查获;出关后4盒气枪子弹被吴xx父亲的朋友拿走了。

29.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刘xx和吕某某、许xx、吴xx、王xx5人到俄罗斯游玩并参加吕某某的俄罗斯朋友的生日会;9月23日晚上吕某某让刘xx帮忙携带几盒气枪子弹回国,刘xx没有同意;同日晚上,许xx告诉刘xx吕某某在其包内放了4盒气枪子弹;9月24日在俄罗斯海关,5人分2批乘船回国,第一批是吴xx、许xx、刘xx三人,第二批是吕某某和王xx二人;许xx的背包是粉红色的,刘xx自己的背包是蓝色的,到中国下船的时候,许xx称自己身体不适背包太重,遂与刘xx交换了背包;在中国海关检查时许xx、刘xx先行通过安检,吴xx被查获;出关后4盒气枪子弹被吴xx父亲的朋友拿走了。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1.2015年7月10日证明信,欲证实吕某某属于听力1级聋哑人;2.正阳街办事处证明信一张,欲证实吕某某与妻子同为残疾人,吕某某有八旬老妈身患疾病需要供养,还有在读书的孩子需要供养,请法庭考虑到吕某某的实际情况从轻进行处罚。

关于被告人吕风田的辩护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与卷内被告人吕某某的残疾证能够相吻合,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残疾类别为听力一级,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xx的指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1.被告人吴xx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诊断书,欲证实吴xx先天性失语,先天性不能言语;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欲证实被告人吴xx残疾类别为听力一级,言语一级,属于刑法规定中又聋又哑的人;3.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社区证明,欲证实社区居民吴xx为不能听力不能言语的残疾人;4.齐齐哈尔市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人吴xx曾在齐齐哈尔市特殊教育学校就读过。

关于被告人吴xx的指定辩护人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均为合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1.许xx的户籍证明,欲证实许xx是文盲或半文盲,许xx系2009年从云南到黑龙江;2.被告人许xx的残疾证,欲证实被告人许xx残疾类别为听力一级,言语二级的多重残疾人,属于刑法规定中又聋又哑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欲证实被告人许xx听力残疾且言语残疾;4.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信,欲证实被告人许xx疾类别为听力一级,言语二级的多重残疾人。

关于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2、3、4份证据均为合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1.被告人刘xx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欲证实被告人刘xx为双耳全聋的残疾人;2.秦皇岛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人刘xx残疾类别为听力言语残疾,属刑法规定中又聋又哑的人。

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均为合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与卷内被告人刘xx的残疾证相互佐证,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将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气枪子弹走私回国销售,劝说被告人吴xx、许xx逃避海关监管帮助其将气枪子弹携带进入国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被告人刘xx在明知被告人许xx背包内有气枪子弹的情况下与其交换背包并携带气枪子弹逃避海关监管进入国境的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xx、许xx、刘xx三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2011年6月20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在回国客船上丢弃的8盒气枪子弹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且不应计入本案走私气枪子弹的数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xx被中海关查获后将情况通过短信告知了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畏惧自己携带气枪子弹入境会被查获遂将随身携带的8盒气枪子弹扔进船尾垃圾桶内,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部分犯罪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坦白,如实供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气枪子弹进境,侵犯了国家对弹药的禁止进出口制度,应依法惩处,故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单纯,因认识上的错误将在俄罗斯可以自由买卖出关的气枪子弹携带入境,导致触犯了国家法律,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好,庭审中真诚悔罪,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轻,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提出的3点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在明知背包内装有气枪子弹的情况下仍携带进境,侵犯了国家对弹药的禁止进出口制度,其行为满足走私弹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构成走私弹药罪。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xx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且没有发生任何社会危害,不应认定其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卷内的残疾证、残疾评定表和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医院诊断、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吴xx、许xx、刘xx属刑法规定中的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x、许xx、刘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xx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xx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本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姜淑艳

代理审判员  吴银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实

走私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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