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诉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保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92)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478号

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左某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琼,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思静,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私营独资),地址:广元市某区某村。

负责人保某清。

被告保某清,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广元市人,现系青城山某洞道士。

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诉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保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8日依法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映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治平、刘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谭惠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左某友的委托代理人赵成琼、赵思静,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的负责人保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广元市利州区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学校建筑用砖特供协议》。约定从2009年5月起由第一被告向原告供砖,用于5.12地震后学校灾后重建工程。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整的首期预付款。在六年灾后重建的过程中,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供砖的数量折合价款为1929388元。从2015年3月起,原告因灾后重建工程的需要,多次通知第一被告供砖。第一被告口头答应,但迟迟不予供砖,第一被告的负责人保某清也拒不与原告负责人见面洽谈供砖的相关事宜。2015年6月10日,原告到工商局查询得知,第一被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一被告已经丧失了合法经营资格,致使无法依照协议继续履行向原告供砖的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依法解除。第一被告的注册资金为10万元,无法偿还债务,因第一被告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其出资人保某清应当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元市利州区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学校建筑用砖特供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买建筑用砖的预付款人民币3070612元及其相应资金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5877.60元。

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保某清辩称,1.原告所诉款项不该给,当时说的是定金。2.原告教育局先违约的。3.原告教育局付的款主要用于扩大生产制造免烧砖,但是教育局后面没有用免烧砖,教育局又要求被告制造免烧空心砖,于是被告又投入资金增加设备生产的免烧空心砖,教育局又没有用,教育局已经使用的砖全是烧制的页岩砖,导致某某烧砖厂瘫痪。4.用砖过程中,合同约定利州区所有学校都用被告的砖,但是教育局让被告的砖供不进去。5.合同约定指定砖厂拉砖,教育局不进被告的砖,进砖没按协议执行,多次违约。

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提供证据:

证据一、1-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4第一被告工商登记档案,1-5第二被告身份证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一被告已经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经营资格,原告有权请求确认解除合同。

证据二、2-1《广元市利州区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学校建筑用砖特供协议》,2-2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万的供砖预付款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和需求等,按时向原告供砖。

证据三、3-1广利府通字【2008】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建材及其运输价格实行临时最高限价的通知》,3-2第一被告向原告下属各学校供砖结算通知单及供砖费用结算统计表,涉及50个学校和单位,共计金额1929387.5元。拟证明利州区政府《限价通知》和利州区物价局《最高出厂价格的通知》所确定的单价来计算,被告实际履行的供砖价款合计为1929388元,尚欠原告3070612元的砖款未实际履行供砖义务。证明计算被告向原告所供建筑用砖单价的依据,第一被告向原告供砖的数量,金额为1929388元,剩余预付款金额为3070612元未实际供砖,应当将剩余款项返还原告。

证据四、4-1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吊销被告《执照》的公告,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遭到第一被告蛮横拒绝,2015年8月18日原告才知道,第一被告被吊销《执照》,无经营资格,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预付款和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1-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1-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无异议,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无异议,1-4第一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1-5第二被告身份证件无异议。

对证据二、2-1《广元市利州区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学校建筑用砖特供协议》无异议,2-2、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无异议,2-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万的供砖预付款收款收据有异议,不是预付款而是定金。

对证据三、3-1广利府通字【2008】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建材及其运输价格实行临时最高限价的通知》无异议,3-2第一被告向原告下属各学校供砖结算通知单及供砖费用结算统计表有异议,由于当时没有收到各个学校返回的结算通知单,现在砖厂的经办人朱从绪已经死亡,砖厂需要整理当时发砖的单据,因此在法庭上核对不了。

对证据四、4-1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吊销被告《执照》的公告被告还不知道,原因是保某清从2011年就在青城山修道。

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保某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与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签订《广元市利州区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学校建筑用砖特供协议》,约定从2009年5月起由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向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供砖,用于5.12地震后学校灾后重建工程。协议还约定了用砖品种、数量、质量、规格、供货地点、交货方式交货日期、验收方式、价格、付款方式,付款办法为:首期预付货款500万元,供货价款达到350万元时,再支付货款350万元,以此类推。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除退还未供货货款外,另赔偿累计实际供货款20%的违约金。

2009年1月19日,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向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出具收据(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交来购砖预付定金)500万元。

2009年1月20日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向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的首期预付款。

在六年灾后重建的过程中,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供砖的数量折合价款为1929388元。分别为:1.八一小学42800元;2.宝轮二小27900元;3.宝轮煤矿子弟校1800元;4.宝轮三小62370元;5.宝轮一小2025元;6.活动中心2160元;7.宝珠小学55850;8.城北职中24480元;9.大石小稻村小16920元;10.东坝幼儿园23460元;11.东城实验小学28200元;12.东山特校25380元;13.范家小学59480元;14.工农小学189698元;15.回龙小学65540元;16.嘉陵二中10800元;17.嘉陵小学51120元;18.建平中学31685元;19.金洞小学2400元;20.井田小学18400元;21.莲花中学143520元;22.龙潭小学34650元;23.龙王小学37320元;24.盘龙二小23030;25.栖凤小学11940元;26.区教育局29700元;27.荣山二小1200元;28.荣山三小114300元;29.荣山高旗村小25050元;30.荣山红旗村小6150元;31.荣山花园村小16200元;32.三堆小学166620元;33.三堆中学106500元;34.上西小学61100元;35.上西中学15000元;36.石龙小学16800元;37.石洋小学41850元;38.实验小学32400元;39.万源小学101230元;40.西城中学28800元;41.雪峰小学79920元;42.杨家浩小学18270元;43.杨家岩小学30240元;44.正德中学45180元。

从2015年3月起,原告因灾后重建工程的需要,多次通知第一被告供砖。第一被告口头答应,但迟迟不予供砖,第一被告的负责人保某清也拒不与原告负责人见面洽谈供砖的相关事宜。

广元市工商局档案显示,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的注册资金为10万元,属于保某清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2月5日,广元市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

证据一、《广元市利州区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学校建筑用砖特供协议》,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万的供砖预付款收款收据。

证据四、广利府通字【2008】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建材及其运输价格实行临时最高限价的通知》,

证据五、第一被告向原告下属各学校供砖结算通知单及供砖费用结算统计表,涉及50个学校和单位,共计金额1929387.5元。

证据六、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吊销被告《执照》的公告。

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与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2009年1月12日签订《广元市利州区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学校建筑用砖特供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后,2012年12月5日被广元市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已经丧失了合法经营资格,致使无法依照协议继续履行向原告供砖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2009年1月20日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向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是首期预付款。在六年灾后重建的过程中,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陆续向原告供砖的数量折合价款为1929388元,尚欠原告3070612元的建筑用砖未交付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返还货款3070612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除退还未供货货款外,另赔偿累计实际供货款20%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支付1929388元的20%的即385877.60元的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返还货款3070612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返还货款的利息,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告再诉请返还货款3070612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元市泰亘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诉请独资人被告保某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独资人被告保某清在被告广元市泰亘砖厂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清偿义务。

被告广元市泰亘砖厂和保某清辩称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向其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万元是定金,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元市泰亘砖厂和保某清辩称原告教育局付的款主要用于扩大生产制造免烧砖,但是原告后面没有用免烧砖,原告又要求被告制造免烧空心砖,于是被告又投入资金增加设备生产的免烧空心砖,原告又没有用,原告已经使用的砖全是烧制的页岩砖,导致某某烧砖厂瘫痪。用砖过程中,合同约定利州区所有学校都用被告的砖,但是原告让被告的砖供不进去。合同约定指定砖厂拉砖,原告不进被告的砖,进砖没按协议执行,多次违约。被告广元市泰亘砖厂和保某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造成先违约的事实,被告广元市泰亘砖厂和保某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与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2009年1月12日签订《广元市利州区教育系统灾后重建学校建筑用砖特供协议》。

二、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返还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供砖的预付款3070612元。

三、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支付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供砖货款1929388元的20%即385877.60元的违约金。

四、被告保某清对以上二、三项付款内容在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义务。

以上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广元市某某区教育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99元,由被告被告广元市某某烧砖厂、保某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映德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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