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山东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55)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肥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李某,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邹元华,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风琳,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时中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建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滨,该公司工资科副科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山东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元华、杨风琳,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成、宋某滨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22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原系某某煤矿职工。2005年4月28日,某某煤矿破产,此后重新成立了某某公司。原告与原某某煤矿的劳动关系也因此终止,某某煤矿破产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是2004年2月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原某某煤矿破产后,由政府社会保险机构给原告发放按照六级工伤人员核定的伤残津贴,该津贴为政府给予的伤残补助,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自2005年4月28日起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即应根据原告所付出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内不应含有原告应得的伤残津贴,因此原告的收入构成实际为伤残津贴及在被告公司的劳动报酬。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每月冲减工资,冲减的工资数额与伤残津贴数额相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同工同酬的原则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得扣发原告工资,被告应返还扣发的工资。被告违法冲减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1251527.2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原系肥城矿业集团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职工,2004年2月原告李某因工受伤,2004年4月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05年4月28日,某某煤矿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2006年5月18日,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继续在该单位从事原工作至2012年4月退出工作岗位。2007年4月6日,肥城市人民政府与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原告李某属于委托托管人员。2007年6月6日,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协议,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委托管理内容委托给了某某公司。原告在没有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要求工资和伤残津贴同时享受无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关于“工资”和“克扣工资”的规定是明确的。原告在某某煤矿破产前至某某公司成立后,并未退出工作岗位,且一直在原岗位从事同样的工作,说明原告伤残后仍能够胜任原岗位,能够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劳动报酬,不需要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原告的工资中不应包括伤残津贴,即使原告认为存在减除伤残津贴的行为,也不是克扣工资。综上,原告基于克扣工资而应得补偿、赔偿的事实根据不存在,其计算补偿、赔偿金额也成为空中楼阁,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系某某煤矿职工。2004年2月26日,原告李某因工受伤,2004年4月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05年4月28日,某某煤矿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破产后,原某某煤矿以杨庄生产自救组名义工作、生产。2006年5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李某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与在原某某煤矿工作时无变化。2007年4月6日,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肥城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某某煤矿关闭破产离退休管理机构及管理对象交接协议书”,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所属已实施关闭破产的某某煤矿离退休管理机构和管理对象移交给肥城市人民政府,对移交的费用处理双方约定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补助资金,一次拨付肥城市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同日,肥城市人民政府与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某某煤矿关闭破产离退休管理机构及管理对象委托管理协议书”,肥城市人民政府委托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移交的原某某煤矿离退休管理机构和管理对象实施管理,对移交的费用处理双方约定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补助资金,一次拨付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肥城市人民政府拨入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帐户,不足部分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决,肥城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予以配合,以确保中央补助资金专款专用。2007年6月6日,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某某煤矿关闭破产离退休管理机构及管理对象委托管理协议书”,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对原某某煤矿关闭破产形成的离退休管理机构和管理对象实施管理,双方约定的委托管理资产范围系按国家政策用于离退休管理机构管理使用的全部资金(按上报财政核定数为准)。原告李某属于上述协议中的管理对象。2012年3月16日,肥城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关于原肥城某某煤矿有限公司政策性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肥城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财政部拨付的原肥城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破产中央补助资金中的部分经常性费用、部分移交设施补助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提前5年退养人员费用、养老保险统筹外费用委托给被告某某公司管理使用,其中包括1-6级工伤、××病人员费用11500000元。并于2012年拨付至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照其内部关于工资发放的有关规定给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自2008年2月始,被告以原告在没有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要求工资和伤残津贴同时享受无法律依据为由,扣减了原告的伤残津贴,每月扣减708.87元,直至原告于2012年4月1日退出工作岗位。被告某某公司在1-6级工伤津贴发放表中,扣减了应当在原告工资扣减的养老金、医疗金和住房公积金,同时发放了应当在工资中发放的住房补贴。在原告的工资中没有另行扣减养老金、医疗金和住房公积金,也未另行发放住房补贴。

另查明,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某某公司工资争议,于2012年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2)第1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原告李某与某某煤矿劳动关系的延续。二、原告李某应否享受伤残津贴;若享受,支付主体是谁?三、伤残津贴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四、本案应支付伤残津贴的金额。五、本案是否支付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原告李某与某某煤矿劳动关系的延续。本案中,原告李某原系某某煤矿职工,2005年4月28日,某某煤矿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某某煤矿被依法宣告破产后,原告李某与某某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已经终止。而被告某某公司是于2006年5月18日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破产企业部分职工出资注册成立的新企业。因为某某煤矿被依法宣告破产而被告某某公司是新注册企业,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是由某某煤矿改制而来。2006年5月18日企业注册成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李某的工作岗位虽然与在原某某煤矿工作时无变化,但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原告李某与某某煤矿劳动关系的延续。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李某应否享受伤残津贴;若应享受,其支付主体是谁?原告原系某某煤矿职工,2004年2月26日原告李某因工受伤,2004年4月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05年4月28日,某某煤矿被依法宣告破产,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及贯彻执行该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原告李某作为破产企业六级伤残人员依法应享受本案所诉争的伤残津贴。而根据上述通知意见,破产企业伤残人员伤残补助费等经常性费用系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由地方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本案中,2007年4月6日,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肥城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某某煤矿关闭破产离退休管理机构及管理对象交接协议书”,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所属已实施关闭破产的某某煤矿离退休管理机构和管理对象移交给肥城市人民政府,对移交的费用处理双方约定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补助资金,一次拨付肥城市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同日,肥城市人民政府与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肥城市人民政府委托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移交的原某某煤矿离退休管理机构和管理对象实施管理,对移交的费用处理双方约定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补助资金,一次拨付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2007年6月6日,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对原某某煤矿关闭破产形成的离退休管理机构和管理对象实施管理,双方约定的委托管理资产范围是按国家政策用于离退休管理机构管理使用的全部资金(按上报财政核定数为准)。因此,原告李某作为上述协议中的管理对象,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是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由地方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被告某某公司只是接受委托而作为支付主体。

关于第三个焦点,伤残津贴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及贯彻执行该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原告李某作为破产企业六级伤残人员依法应享受本案所诉争的伤残津贴。而根据上述通知意见,破产企业伤残人员伤残补助费等经常性费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由地方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本案中,中央财政核定的补助资金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伤残津贴,故伤残津贴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社会工伤保障,被告某某公司将上述资金计入原告李某的劳动报酬无相应法律和政策依据。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应支付伤残津贴的金额。肥城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财政部拨付的原肥城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破产中央补助资金中包括1-6级工伤、××病人员的费用虽然于2012年拨付至被告某某公司,但其中1-6级工伤伤残津贴应当是2005年4月28日某某煤矿被依法宣告破产之次日开始计算。2012年4月起原告李某退出工作岗位,被告某某公司按月给原告李某发放了伤残津贴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伤残津贴计算87个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计算为83个月。养老金、医疗金和住房公积金系原告应当缴纳的费用,应当在工资中代扣,而住房补贴应当在工资中支付,而被告某某公司在1-6级工伤津贴发放表中扣减养老金、医疗金和住房公积金,发放住房补贴,属于财务报表制作的问题,并未损害原告的实际利益。原告李某的伤残津贴为708.87元/月。原告主张按1066.87元/月的标准计算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计算自2005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计83个月的扣款金额合计为58836.21元(708.87元/月×83月)。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应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因为双方所诉争伤残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李某关于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的伤残津贴58836.2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李文娟

审判员 阚洪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 廷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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