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乾与被告程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20)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2565号

原告曾某乾,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成琼,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翠艳,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贤,男,汉族,系广元市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曾某乾与被告程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乾及代理人赵成琼、石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乾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程某贤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2万元人民币,约定一年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40万元,同时支付了1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2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清算,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7万元人民币的借据,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程某贤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2月4日、2月6日、2月27日,原告曾某乾从银行账户上取款分别为3万元、2万元、2万元、45万元,共计取款52万元。同年3月5日,被告程某贤向原告借款5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上40万元人民币,同时又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某乾现金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于2011年3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清算,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某乾现金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570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曾某乾申请财产保全,案号为(2013)广利州民保字第141号,原告已交保全费3370元,公告送达费260元,财产担保向担保公司交纳6000元。

被告程某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乾持被告程某贤出具的借条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证据充分。2010年被告借款52万元未归还,直到2013年被告结算本利为57万元,之中利息为5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7万元的借条,实为原告结算利息转为本金,在此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应当承担57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由于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公告送达费用以及向担保公司交纳的费用,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乾借款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

二、驳回原告曾某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人民币8120元,由被告程某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显胜

人民陪审员  谭春林

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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