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02)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民初字第03059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叙勇,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甲与陈某乙19**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及价值观不同等,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加深,直至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3年年初既已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因协议离婚未果,现陈某甲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陈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大概在1983年因工作关系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陈某乙夫唱妇随,夫妻双方相敬如宾,感情很好。希望陈某甲顾及夫妻情分,维护家庭完整。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陈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经过长时间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然因为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无证据显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法庭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珍视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克服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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