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军与张某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00)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岱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

委托代理人杨风琳,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

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某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的委托代理人杨风琳,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诉称,2012年9月20日7时20分许,徐某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某某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某贵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某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贵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徐某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75.4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答辩并反诉称,事故发生后,我方赔偿徐某军23049.60元,应予以返还。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徐某军的损失。本次事故给我方造成了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97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徐某军赔偿我方损失4827.90元。

被告阳光财险×××××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的反诉答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7时20分许,徐某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东路与金牛山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泰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贵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军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硬膜下积液、右额头皮裂伤等”,医疗费支出共计26387.38元。徐某军在泰安市×××××返聘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86元。护理人员××在泰安市××工作,月平均工资2794。经被告阳光财险×××××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泰安×××鉴定,徐某军住院时间约为50日;护理期限约为7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不合理用药为:奥美拉唑粉针、贝那普利片等,共计费用4178.12元,其余用药无明显不妥。××委托泰安×××鉴定,徐某军后续行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关节镜探查术+拉力钉固定术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400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

徐某军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员,该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贵系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贵为原告徐某军垫付医疗费23049.60元。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职业医师资格证、执业证、职称证复印件、聘任协议、收到条、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徐某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泰东路与金牛山路路口与张某贵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22209.26元。原告徐某军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七张、医院证明等证据主张医疗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医疗费用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泰安×××作出鉴定,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费用共计4178.12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为22209.26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6984.75元。原告徐某军主张由其××与××护理住院75天,××按月平均工资2794元计算护理75天收入损失为6984.75元,××按月平均工资1409元计算护理75天收入损失为3522.75元,提供两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险×××××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泰安×××作出鉴定,原告护理期间约为7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本院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间70日内一人护理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损失情况证据形式要件完备,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6984.75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8715元。原告徐某军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490元计算误工75天的损失为8724.75元,提供职业医师资格证、执业证、职称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聘任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对其收入损失情况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充分,对其误工费用按月平均工资3486元计算误工75天的损失为871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泰安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合理住院时间50天的费用1500元。

综上1至4项,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09.01元。

原告徐某军主张后续行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关节镜探查术+拉力钉固定术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40000元,鉴定费700元,提供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未进行手术治疗也没有做相应的内固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只是花费预测,应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诊断记载,原告徐某军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等,且在出院医嘱中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需骨外科手术治疗。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出院诊断结合出院医嘱记载,可以看出原告徐某军在此次住院中并未治疗充分,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其必然发生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徐某军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提供收到条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徐某军垫付医疗费23049.60元,原告徐某军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2、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主张车辆损失6072元、救援服务费305元、停车费520元等损失共计6897元按70%比例计算,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救援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当庭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以上三项损失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与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调解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徐某军承担事故70%责任比例,张某贵承担事故30%责任比例。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作为鲁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按30%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交通事故损失25699.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84.75元、误工费8715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交通事故损失4112.78元(医疗费122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3709.26元按30%比例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交通事故损失4000元。

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待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完毕后,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垫付的医疗费23049.60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对的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反诉费4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某军承担498元,由被告张某贵(反诉原告)承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昊

审判员 吴寿军

审判员 冯美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文 倩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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