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2911)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荔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舒旭、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舒旭、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租用的**区**街道**路***号***室内,利用向朋友翁某某借用的旺*账号为“a3******22”的*宝网店在*宝网上以每双人民币80元至16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02.45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在杭州市**区**路**号**网吧内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民警抓获,后移交荔城公安分局。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委托其家属代交罚金人民币10万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交易记录清单、统计表,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商标权利文书,支*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浙江*宝网络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工作说明,租赁房屋合同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600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预交罚金,且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荔晖

代理审判员  谭海燕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销售假冒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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