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生与祁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34)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民一初字第00541号

原告杨某生,男,汉族,安徽省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祁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生诉被告祁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妍、凌菊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生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因装修需要与我签订名为《岗位责任制职责》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祁门县祁红大酒店辅楼,工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工程范围为钱贵1-3楼水、强电工程项目,结算方式以预定完成工程量限定总酬额方式计酬。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结束后我于2013年1月22日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经被告负责人汪某根、汪某交签名确认,被告需向我支付合同价款为168184元。经我多次催款,被告陆续向我支付了95000元,剩余款项73184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我支付合同价款731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我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7876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因钱贵会所装潢施工需要于2012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名为《岗位责任制职责》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祁门县祁红大酒店辅楼,工期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8日,工程范围钱贵1-3楼水、强电工程项目,酬金计算方式以预定完成工程量限定总酬额方式计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经被告负责人汪法根、汪锡交签名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为16818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剩余款项73184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被告向我支付合同价款73184元,并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我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7876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杨某生提出撤回要求被告祁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7876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祁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祁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信息、黄山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讯录-1、《岗位责任制职责》和原告的工程量记录单等证据,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岗位责任制职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钱贵1-3楼水、强电工程项目的施工义务,被告祁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应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合同款项7318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原告杨某生撤回要求被告祁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7876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杨某生欠款人民币73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即912.5元,由被告祁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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