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标诉刘某权、谢某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48)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寻民二初字第253号

原告严某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农。

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幸,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权,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农。

被告谢某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业农。

原告严某标诉被告刘某权、谢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标的委托代理人黄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权、谢某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标诉称:被告刘某权、谢某珍是夫妻关系。原告经朋友刘某传介绍认识了被告刘某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权、谢某珍夫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3万元,两人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执存,并约定在农历2013年12月28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至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决:1、俩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权、谢某珍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严某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权、谢某珍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系由公安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借条由被告刘某权、谢某珍出具,能证明被告刘某权、谢某珍向原告严某标借款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证明俩被告的夫妻关系,故对其事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权、谢某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于农历2013年12月28日(即公历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同时俩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严某标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严某标现金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元以农历2013年12月28日前还清.”俩被告均在借条经手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严某标催取,被告刘某权、谢某珍未予归还,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书证,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6%(月利率为4.667‰)。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俩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才能按国家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权、谢某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权、谢某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标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667‰计付);

二、驳回原告严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权、谢某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昕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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