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33)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张某,现住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张东文、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甲。原、被告双方婚后之初还算可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被告不爱劳动,爱玩牌赌钱,且脾气暴躁,经常因为一点小事殴打原告,原告在孩子三岁时曾提出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说下,考虑孩子小,就没有离婚。但事与愿违,原告的忍让并没有感动被告,被告反变本加厉,一次竟将家中豆腐房的黄豆卖掉去赌钱,原告过问,被告就打原告。原、被告婚后先后在黑龙江省宝清县、河北省北戴河区和江苏省南京市生活。2012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在南京市因交通事故被撞伤住院,因伤重开颅手术治疗,手术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肆意殴打原告,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重症监护室殴打原告,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多次在医院病房和家中殴打原告,原告也曾多次报警求助。由于原告长期遭受被告的暴力侵害,身心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和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关于财产,1998年曾将原告母亲在黑龙江省宝清县的一处房屋卖得1.2万元,原、被告用此款和夫妻积攒的钱和一部分借款,总共36800元,在北戴河区购买了北岭一区**栋*单元***室的房屋,后于2004年12月17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购买该房屋借用原告母亲的卖房款至今未还,加之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原告一人所有。

原告就主张事实和请求提供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及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的北戴河区北岭小区一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止马营派出所2012年11月21日接处警工作记录,报警人姓张,报警地点省中医院南苑10楼39床,内容为“2012年11月21日4时37分许,我所民警胥耀禄出警到现场,系夫妻间吵架,后民警现场调解处理,双方不愿留下姓名。”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2013年1月16日接处警工作记录。报警人姓张,报警地点莲花北苑**栋***室,内容为“2013年1月16日13时37分,民警马旭到莲花北苑**栋***室,报警人张某称其丈夫刘某对她有家庭暴力行为,民警调解后双方表示自行协商。”3、蒋兆新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98年买王雅琴住房46.88平方米,交接日期98年12月9日,实定房价为12000元。”4、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房地产交易所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王亚琴,女,原居住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场学府区2委,房屋建筑面积为46.88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木,产籍号200102161,该房屋于1998年12月9日卖给蒋兆新。”5、原告弟弟张建与孟庆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弟弟代理原告签合同购买戴河区北岭一区11栋3单元102室的房屋,购房价为36800元。6、原告母亲王雅琴出庭证言,内容为“我在黑龙江八五三农场原有一套房屋,张某与刘某在1998年将该房屋卖掉,他们来北戴河之后买房子的钱不够,这钱就给我女儿买房用了,只是给女儿一个人的。另2013年1月16日下午,张某在南京住院期间,回家更换衣服时,刘某阻止张某拿衣服,和张某抢钥匙并殴打张某,将张某打伤,我与张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家调解。”6、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我买北戴河房子,我妈妈给我投资12000元,至今未还,现以房证做抵押。”7、原告在2012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赔偿委托鉴定的法医鉴定书复印件及诉讼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当时带着一个儿子,被告的孩子随前妻生活。由于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原告将孩子送给了她弟弟抚养,才取得二胎指标,后原、被告于1990年生一女儿,取名刘甲。原告的儿子虽由她弟弟抚养,但原、被告一直支付抚养费用,还有近几年出国留学的费用,共计13万元,如果双方离婚,被告没有义务抚养这个孩子,原告应归还被告该13万元抚养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双方是发生过纠纷,也经过民警调解。原告住院时,被告通过看原告的手机通信记录,发现原告在2012年10月25日晚9时许与一个叫陈某某人通话,并被其开车接走,而原告却对被告谎称打车走的。2012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病床上偷偷给他人发信息,被告发现后就抢她的手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为躲避追问才报了警,被告在当天并没有打原告。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母亲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场的房屋只是原、被告经手卖的,但原、被告购买北戴河的房屋并未借用该款项,原、被告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居住生活时,下岗后做豆腐和养猪,每年都有盈余,购买北戴河的房屋共计花36800元,当时向被告的两个妹妹借了1.5万元,向被告的二哥借了5000元,根本没有借用原告母亲的钱。该房屋的现价值约45万元,原告应给被告22.5万元,或双方协议出售房屋后分款。2008年1月,原、被告和孩子刘甲一同到南京打工,北戴河的房屋就出租了,租金在原告母亲手中,还有原告的退休工资,这几年加在一起应有8万元左右,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南京租房居住,被告支付2013和2014年的房租2.7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租金13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南京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共护理原告58天,还支付有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经法院判决已得到补偿,原告应给被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5974元(伙食补助18元/天、营养费15元/天、护理费70元/天,共计58天),原告还应给付被告误工费4350元(75元/天×58天)和交通费1000元。

被告就主张事实提供主要证据有:1、原告在2012年10月至11月的手机通话记录。2、购买宏基笔记本电脑的使用指南、说明书及2012年7月2日原告购买外汇向境外(日本)汇款的手续,以证明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原告的儿子并资助其在国外留学。3、原、被告因租用南京市建邺区莲花北苑**幢***室房屋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及被告在2013年和2014年支付房屋租金2.7万元的收条复印件。4、刘兰萍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2012年11月护理张某14天的费用1680元”,以证明被告将先前(在原告治疗期间、诉讼赔偿之前)自肇事方支取的费用给付了护理原告的刘兰萍。

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原告的退休工资基本上用于生活上了,北戴河的房屋虽出租过,但原告母亲帮助管理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租金大部分用于装修房屋,部分用于家庭生活了,因此并没有积蓄。另原告儿子一直随原告弟弟生活,原告的母亲也给生活费。给孩子买电脑是原告母亲出的钱,给孩子汇款是向原告亲属借的,并没有花被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黑龙江省宝清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后随原告弟弟共同生活,被告婚前有一女,随被告前妻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90年*月生一女儿,取名刘甲。原、被告于1998年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居住生活,并购买了北戴河区北岭小区一区**-*-*号房屋(建筑面积58.81平方米及下房一间),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到南京市居住生活。2012年10月30日,原告在南京市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受伤并构成伤残,两次住院治疗共103天。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获得赔偿款169366.4元,其中包括护理费7700元(住院103天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47天按每天50元计算,扣除诉讼前对方已付的1860元)和交通费4000元。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出院后回北戴河生活。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北戴河区北岭小区一区**-*-*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该房屋价值3083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具体伤害行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其损害赔偿请求不能支持。对于双方婚后购买的北戴河区北岭小区一区**-*-*号房屋,原告主张购买该房屋时借用其母亲的卖房款1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为其母亲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且原告母亲的证言也未明确是借款,故原告要求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于法无据。经本院委托鉴定,该房屋现价值为308310元,以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54155元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处有退休工资及房屋租金收入8万元,并无证据证明,且对原告提出的装修房屋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分割此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3年初出院后即离开南京,未再与被告在南京共同生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担2013和2014年房屋租金的请求不能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婚后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婚前的孩子,要求原告返还费用13万元,其请求不属于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经诉讼所得的169366.40元赔偿款,确实包括原告住院103天的护理费7210元和交通费4000元,故被告要求给付护理原告58天的护理费4060元和交通费100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其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为原告个人应得,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各项财产折价款159215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北戴河区北岭小区一区**-*-*号房屋(含下房一间)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4155元。

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刘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护理费4060元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506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房产评估费7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起平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邢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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