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科与王某明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40)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423民初453号

原告:陈某科,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梅,系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号。

原告陈某科诉被告王某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利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梅,被告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名下有0.7公顷林地,位于某某坟台,多年种植落叶松等林木。2012年6月,被告私自将其父的坟地迁至原告林地四至内,原告在外地打工不知此事。2013年,原告发现林地有坟墓,询问得知是被告所为,随找到被告要求迁出,被告答应尽快迁出,原告继续外出打工。2014年,原告回家发现坟墓仍未迁出,原告找到被告并约村治保主任、林业站领导,要求被告迁出,被告答应迁出。2015年,原告打工回家,发现坟墓仍未迁出,且在坟墓处私自种树,占我林地达1.5亩。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占有原告约1.5亩林地恢复原状;二、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占有原告林地3年的费用2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诉称:2012年我和金某换的口粮田,我先建的苗圃,秋天,我父亲去世埋到苗圃了。2015年,原告和他哥哥把我的苗都给割走了,原告的林照是私自办的,没有村里村民签字,林子是村里的,我没占他的林地。

经审理查明:陈某科与王某明系某某村村民。陈某科拥有位于某某村某某坟台0.7公顷林地,于2004年9月7日办理林权登记证书。2012年7月26日,王某明与同村金某签订换地协议,将金某位于某某村某某坟台旱田1.2亩与王某明位于某某村三榆树5根龙互换。换地后王某明建苗圃种树苗,与陈某科林地相邻。2012年秋,王某明将其父亲去世后下葬在某某坟台山上。陈某科外出打工回来发现王某明所建坟墓在其林地内,陈某科与王某明协商迁出未果,陈某科以本诉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本院组织某某林业站、司法所、本组组长等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经核实王某明父亲的坟墓确实建在陈某科所有的林地四至范围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林权证书、证明材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换地协议书、证明、证人徐某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所建坟地,经原告提供林权证书及本院组织现场勘查确认,占用了原告林地四至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第(一)、(二)、(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建在原告陈某科名下位于某某乡黑某某村某某坟台*林班11小班内坟墓迁出;

二、驳回原告陈某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利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燕

排除妨碍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