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林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99)

广东省汕头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507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1258,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某区。因赌博于2008年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8月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叙勇,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女,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6322,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某区。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叙勇、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林某甲均为吸毒人员,经常同居于被告人林某甲租住的汕头市某区陈厝某街某巷*号*房,均为吸毒违法人员。被告人林某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林某甲藏匿在其租住的上述房内,并由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被告人林某提供的小型封口袋和其自有的电子称和玻璃杯、小勺子等工具对甲基苯丙胺以每份约0.7-0.9克的份量进行分装。

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某区陈厝某街某巷*号*房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林某甲,当场在被告人林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在上述**房内缴获一个牛皮纸袋,内有:“银杏叶片”塑料瓶1个,内装有白色晶体;“提示剂”塑料瓶1个,内装有白色晶体;“逍遥丸”塑料瓶1个,装有白色晶体;“景田矿泉水”塑料瓶1个,内装有白色晶体;花色钱包1个和“家庭计划生育”资料袋1个,内装有白色晶体87小包;在客厅鞋柜内缴获白色晶体2小包;在上述房间卧室睡床上的一个手包内缴获一个红色条纹透明封口袋,内有白色晶体1小包;另缴获电子秤1台、包装毒品工具1套和冰壶2个、锡纸半捆、吸管1包等吸毒工具。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银杏叶片”塑料瓶内白色晶体净重19.71克,“提示剂”塑料瓶内白色晶体净重28.85克,“逍遥丸”塑料瓶内白色晶体净重13.35克,“景田矿泉水”塑料瓶内白色晶体净重29.75克,透明封口袋包装90小包白色晶体净重62.2克,红色条纹透明封口袋内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13克。以上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53.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租金、水电费收费单、相关通话记录清单、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视频、手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毒品及吸毒工具拍照、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证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结伙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林某属于初犯,由于其不懂法导致犯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

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非法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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