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顾某某贪污罪、受贿罪,张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93)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舟嵊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原某某客运总站站长、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真杰,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原某某客运总站副站长兼某某湾分站站长。现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海刚,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原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贪污、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真杰、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邱海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嵊泗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1年初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某客运总站站长、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伙同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某某客运总站副站长兼某某湾分站站长被告人顾某,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伪造合同、虚增合同金额、虚开发票等手段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9.89万元,被告人顾某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2.94万元,被告人张某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8.45万元。

二、受贿罪

2011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客运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船票订购、场地租赁等业务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黄某甲、屠某、杨某乙、王友某、俞良某、方某、林红某、乐某贿赂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4.2万元。

2011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某某客运总站副站长、某某湾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船票订购、场地租赁等业务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蔡某、崔某、屠某、杨某乙、林红某、胡某甲、乐某、戴艳某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5.3万元及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任职证明、书证、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顾某、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犯罪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顾某某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某、顾某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共同贪污某某旅行社公款指控,应属私发奖金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顾某多笔套取公款时已付的税金,因其未非法占有,应在贪污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王某某对套取铁链款17.99万元的数额,之前不明知,该节犯罪数额应认定实际支付铁链款的数额6.295万元;4、2013、2014年度,被告人顾某私下收取的某某湾场租费6万元,未向被告人王某某汇报,亦不明知,不应认定;5、套取的公款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6、对于被告人顾某汇入丁某银行帐户的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表示拒绝,之后将钱转给其弟,用于某某湾食堂购买海货,不应认定;7、对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方某2000元的指控不实,该款系方某招待费用;8、对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王友某、杨某乙的购物卡一节,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属一般的人情往来,不属被告人利用职务收受贿赂的行为;9、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受贿的犯罪事实在相关部门调查、立案之前已交待,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实际贪污、受贿事实数罪并罚,要求处予五年以内有期徒刑。

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顾某与王某某共同贪污中,钱款的套取和使用都是由被告人王某某决定,其所起的作用较小,且用于其个人的消费享受也较少,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对被告人顾某贪污人民币32.94万元的指控中,有12万余元是用于公务接待,应予扣除;3、证明被告人顾某收受崔某贿赂3.5万元的证言,系侦查机关对证人崔某被羁押四昼夜后取得的,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且该节指控中,其中的1.5万元不属收受贿赂,是崔某支付椅子的修理款。其余收受的2万元属实,但与被告人顾某的职务无关,是业务介绍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收受崔某贿赂3.5万元指控不成立;4、对被告人顾某收受胡某乙贿赂5000元的一节不实,该款是胡某乙收购某某湾码头废旧轮胎的款项;5、被告人顾某在2014年5月7日已经将其贪污、受贿的事实全部交代,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从公司账外账发到加班补助费等属实,但该行为属经领导同意,是利用账外资金违规发放奖金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没有贪污的故意,不属于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嵊泗县客运总站站长,2004年4月起,兼任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起,被告人顾某担任嵊泗县客运总站副站长,同年6月起兼任某某湾分站站长;2008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任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嵊泗县客运总站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某;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系嵊泗县客运总站投资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人王某某。

一、贪污事实

2011年初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某客运总站站长、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伙同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某某客运总站副站长兼某某湾分站站长被告人顾某,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伪造合同、虚增合同金额、虚开发票等手段共同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顾某共同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8.560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共同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6.4万元,被告人顾某单独侵吞公款计人民币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初至2014年初的四年间,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游客自理景点费用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予以截留,每年年底以奖金名义发放给自己,共计人民币6.4万元,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各得人民币3.2万元。

2、2012年8月,因个人消费超支,被告人王某某、顾某商量后,以某某客运总站名义与江苏江阴福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升降梯合同,通过该公司虚开发票,侵吞公款人民币7.95万元。

3、2012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顾某,在上海某某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租赁某某湾分站场地过程中,以被告人顾某个人名义开具发票,二次收取场地租赁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予以侵吞。

4、2013年11月,嵊泗县交通局向宁波市镇海区骆某某强轮胎经营部采购轮胎用于客运站码头船体护舷,由被告人王某某、顾某负责购买,二被告人商定虚增合同金额人民币17.99万元。同年12月,宁波市镇海区骆某某强轮胎经营部将虚增金额在扣除应交税款后,将17.6万元汇入被告人顾某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顾某私自截留人民币1.5万元,另将3万元转交给被告人王某某,所余款项被二人共同消费开支。

5、2013年5月,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吴某、罗某夫妇参与公司经营。在协商双方利润分配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决定减少公司一成利润分配,将该利润款通过吴某、罗某套取后归其个人使用。2014年3月,被告人顾某按照被告人王某某指示,从罗某处取得该利润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侵吞。

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二被告人用上述款项28795元用于公务开支,且未到单位报销。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所在单位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2万元;从被告人顾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嵊泗县交通局嵊交(2005)1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2005年2月起任嵊泗县客运总站站长、2004年4月任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嵊泗县交通运输局嵊交(2012)35号文件及嵊泗县客运总站某某(2012)27文件证实被告人顾某自2012年3月起任嵊泗县客运总站副站长、2012年6月起兼任某某湾分站站长;嵊泗县客运总站某某(2008)5号文件证实自2008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任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嵊泗县客运总站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系嵊泗县客运总站投资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某。

(2)证人顾某证言证明其系某某旅行社导游兼报账员,2011年初至2014年初,在被告人张某指使下将部分游客自理费用收入不入账,由其保管,之后由被告人张某负责发放或委托其发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奖金32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到奖金32000元。证人杨某甲、贺某的证言也证实两人分得奖金的事实,但不知款项的来源。

(3)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某某客运站曾向江苏江阴福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过升降梯。2012年8月,经被告人王某某、顾某的要求,虚构购买升降梯合同,同年11月中下旬,套现7.95万元的事实;书证:虚构的购买升降梯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利用虚假合同套取现金的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建设银行帐户明细,证实方某妻子黄珍琴于2011年11月26日扣税后将款汇给顾某的事实。

(4)证人乐某证言证明,2012年其与被告人顾某协商,其公司每年向某某湾码头租办公用房,租金人民币3万元。之后,其将2012年、2013年的租金共6万元支付给被告人顾某的事实;书证:上海某某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21日支付租金6万元。被告人顾某建行明细及其账目记录,2014年1月20日,上海某某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汇款给被告人顾某3万元,并记录在其电脑账目中。

(5)证人胡某甲、徐某甲夫妇证言证明,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顾某等人代表嵊泗县交通局向宁波市镇海区骆某某强轮胎经营部采购船体护舷轮胎,并要求虚增金额17.99万元作为护舷轮胎所需的铁链等配套用品。同年12月,宁波市镇海区骆某某强轮胎经营部将虚增金额汇入被告人顾某个人银行账户;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其与二被告一同前往宁波市镇海区骆某某强轮胎经营部采购轮胎用于船体护舷,并同意虚增合同金额用于购买铁链等配套用品,后经二被告人汇报,得知虚增金额为十六、七万元;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曾收到过被告人顾某汇款3万元,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其将该3万元钱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弟弟王某甲;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其向被告人王某某借钱,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并要求其到丁某处拿3万元。5月初,被告人顾某被查后,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其出具收条,谎称是其为某某湾码头食堂收购水产品的预付款。书证:采购船体护舷轮胎合同、付款凭证、被告人顾某建设银行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日签订购买护舷轮胎和配套铁链的合同,共计金额76.28万元。2013年12月6日、10日县交通局将货款分二批汇入宁波市镇海区骆某某强轮胎经营部。2013年12月12日徐某甲将17.6万元汇入被告人顾某建行账户。同日,被告人顾某将3万元汇入丁某账户。

(6)证人吴某、罗某夫妇证言证明,2013年二证人参与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在协商双方利润分配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减少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一成利润分配,将该利润款通过吴某、罗某套取后归其个人使用。2014年3月,罗某按照被告人王某某指示,将利润款1万元交给被告人顾某。

(7)嵊泗县纪委关于张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顾某的退赃情况。

(8)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其曾与嵊泗县客运站一起去上海洽谈票价问题,客运站人员予以接待的事实;书证:被告人顾某中国银行卡明细,证实部分消费属公务支出,并与被告人顾某电脑账目记录、被告人王某某所使用的电脑中工作日志内容相符。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0)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事实

(一)2011年初至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客运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船票订购、场地租赁等业务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黄某甲、屠某、杨某乙、王友某、俞良某、林红某、乐某贿赂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4.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初至2014年初,为持续承租李柱山内港区广告场地,并在租赁费用上取得优惠,浙江天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黄某甲先后4次送被告人王某某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2、2011年初至2014年初,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票务订购等业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嵊泗县某某旅行社屠某先后4次送被告人王某某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11年初至2014年初,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票务订购等业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杨某乙先后4次送被告人王某某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4、2011年初至2014年初,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票务订购等业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嵊泗县菜园镇基湖村某某小庄宾馆经营户王友某先后4次送被告人王某某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5、2012年初至2014年初,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山客运分站旅游商品场地租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该场地承租人俞良某先后3次送被告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4万元。

6、2012年8月,为和被告人王某某搞好关系,并在以后设备采购过程中得到关照,江苏江阴福某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方某在江阴市送被告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7、2013年初至2014年初,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湾分站食堂承租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该食堂承租人林红某先后二次送被告人王某某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8、2014年初,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票务代理业务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上海某某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乐某送被告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二)2011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某某客运总站副站长、某某湾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设备采购、船票订购、场地租赁等业务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蔡某、崔某、屠某、杨某乙、林红某、胡某甲、乐某、戴艳某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5.3万元及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

1、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为感谢被告人顾某在设备采购等业务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弘某机电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蔡某先后送给被告人顾某苹果手机1部、苹果平板电脑1台。

2、2011年5月至6月,为感谢被告人顾某在家具采购过程中的帮助和关照,并希望在今后的家具采购中继续得到关照,宁波市余姚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崔某先后2次分别以现金给付、银行汇款的方式,送被告人顾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

3、2013年初至2014年初,为感谢被告人顾某在票务订购等业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嵊泗县某某旅行社屠某分别以充电话费、送超市购物卡的方式,送被告人顾某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4、2013年初至9月,为感谢被告人顾某在票务订购等业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嵊泗县某某旅行社杨某乙先后二次送被告人顾某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初至2014年初,为感谢被告人顾某在某某湾分站食堂承租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该食堂承租人林红某先后二次送被告人顾某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6、2013年11月,为感谢被告人顾某在轮胎采购过程中的关照,宁波市镇海区骆某某强轮胎经营部胡某甲以银行汇款的方式,送被告人顾某人民币5000元。

7、2014年初,为感谢被告人顾某在票务代理业务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上海某某旅游集散站有限公司乐某送被告人顾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8、2014年初,为感谢被告人顾某在票务订购等业务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嵊泗县海天旅行社戴艳某送被告人顾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甲、崔某、屠某、杨某乙、王某乙、乐某、蔡某、胡某甲、徐某甲等的证言证实为与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搞好关系,在业务上能得到他们的帮助,向二被告人行贿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顾某对受贿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三、关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认为:

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共同贪污某某旅行社公款指控,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犯罪辩解。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截取公款,以奖金名义非法占有,且二被告人给自己的款项数倍于其他员工,并具有隐蔽性和不公开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属共同贪污。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对套取铁链款17万余元及收取2013至2014上海某某旅游公司在某某湾的场租费6万元的事实不知情,不应认定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证人胡某甲、何某、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顾某被告人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套取的款项金额,并与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供述、二被告人共同使用款项的行为能相互印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王某某称其对被告人顾某汇入丁某的3万元,其当场表示拒绝,也没有占为己有,不应作犯罪认定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直接接收该3万元,但他也未及时退还给被告人顾某,之后其又决定将该款借给其弟王某甲,该行为属被告人王某某接受该款并进行处分的行为。证人丁某、王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王某某辩护人提出在套取公款中所支付的税金因没有被被告人占有,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利用虚构合同、虚增货款的形式套取公款予以贪污,是一种利用合法的手段掩盖犯罪的行为,支付的税金是其犯罪的成本,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套取的公款目的是用于企业的业务开支,除被告人王某某实际用于个人消费的5万余元外,其余均为公务开支的辩解;被告人顾某提出有12万余元的钱用于公务开支辩解。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公务消费,现有证据能证明套取的公款中仅有28795元用于业务接待、购买办公用品等公务开支,且未到单位报销,已从二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中扣除。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6、被告人顾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在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人是上下级关系,被告人顾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下属,但被告人顾某积极参与协商、操作套取公款并保管、使用,在共同贪污中,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7、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未收受方某、王友某、杨某乙贿赂的辩解,经查,该贿赂事实有三位证人证言证实。后二位证人虽然再次作证,认为该钱物系人情往来。本院认为,三证人从事的业务与被告人王某某工作相关,之前的证言均证实与被告人王某某搞好关系,能获得利益,并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8、被告人顾某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顾某收受崔某贿赂的证人崔某证言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辩护人未提供该证据系非法证据的相关线索和材料。经查,崔某因行贿被侦查机关监视居住,在此期间所作的陈述不属非法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9、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某给的1.5万元钱是椅子的修理费,并已支付给油漆工黄某乙辩解;提出崔某给他的2万元钱是业务介绍费,与被告人顾某的职务无关的辩解。经查,2010年夏,李柱山码头大规模修理椅子属实,黄某乙也从被告人处拿到工钱,但崔某是在2011年5月二次送钱给被告人顾某共计3.5万元,明确表示送钱的目的是感谢被告人顾某在业务上的照顾,事实上,在之后经被告人顾某介绍,崔某又获得了二笔某某客运站的业务。故被告人顾某的辩解在时间上有明显差异,与事实不符,并有证人黄某乙、韩某、崔某及某某客运站职工等证言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10、被告人顾某提出的收受胡某乙5000元的指控,认为是胡收购废旧轮胎所支付的款项,不属受贿的辩解。经查,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顾某之托将放置在某某湾码头的废旧轮胎拉走,并没有收购之意,且这些轮胎没有价值,同时证明送给被告人顾某5000元与此事无关,与被告人顾某的之前供述相印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11、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受贿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顾某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立案之前已交代贪污、受贿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相关部门立案之前,已经掌握了二被告人贪污的部分书证,二被告人在纪委交代贪污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但对于二被告人受贿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顾某接受相关部门审查,7日已交代全部犯罪事实,9日反贪局立案侦查。同时,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受相关部门审查,14日反贪局立案侦查,15日已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顾某受贿事实的证据均在被告人供述之后。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之后提供的关于二被告人归案交代的补证材料中也未提供侦查机关之前已经掌握二被告人受贿事实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受贿事实是在相关部门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顾某、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罪数额特别巨大,分别为34.9605万元和30.0605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罪数额巨大,为6.4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收受4.2万元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顾某收受5.3万元犯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均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王某某、顾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顾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退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贪污、受贿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玲

审 判 员  欧海军

人民陪审员  章正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沈 剑

贪污罪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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