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芹与叶某乔、任某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80)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民一初字第02923号

原告:王某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乔,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任某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某某宾馆经营者,住浙江省临安市。

原告王某芹与被告叶某乔、任某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芹的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乔、任某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芹诉称:2014年1月22日,叶某乔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向我借款,我与叶某乔及其担保人任某潮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我出借给叶某乔400万元用于经营,月息50‰,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我即交付给叶某乔400万元,三方签署了借据,约定我与叶某乔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一切费用由叶某乔承担;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后,叶某乔仅支付两个月即2014年3月22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叶某乔拒不归还借款本金,更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令叶某乔偿还我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60万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任某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由叶某乔、任某潮承担。

叶某乔、任某潮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王某芹与叶某乔、任某潮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王某芹出借给叶某乔400万元用于经营,月息50‰,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担保人(任某潮)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费。王某芹作为出借人,叶某乔作为借款人,任某潮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时,王某芹与叶某乔、任某潮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与借款保证合同一致,并载明付款方式为汇款352万元,现金付款48万元。当日,王某芹通过银行汇款向叶某乔支付352万元,交付现金48万元,并由叶某乔在取款凭条上注明已经收到现金48万元。后叶某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22日的两个月利息40万元,其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金,王某芹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王某芹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芹出借给叶某乔4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王某芹出借给叶某乔借款本金400万元,叶某乔仅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40万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故王某芹诉请判令叶某乔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5%,还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上述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应为24万元,其后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叶某乔多支付的利息16万元应当冲抵其后欠付的两个月的利息,故叶某乔应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本金400万元年利率24%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任某潮的担保责任。任某潮为叶某乔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约定担保期限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王某芹与叶某乔、任某潮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王某芹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故任某潮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任某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某乔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芹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某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乔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叶某乔、任某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

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莉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