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98)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烨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一丹,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成琼,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烨冰、郭一丹,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致使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生病期间也不予照顾,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2007年6月被告从济南市打工回来后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因当时原告家境贫困,2008年地震灾后重建,是被告找地并于2009年开始修建住房,在2010年还按农村风俗料理原告父母三周年事宜,2012年原告女儿结婚及生子都是被告一手操办的,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双方交流沟通不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吴某某不愿再与被告杨某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大石派出所的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出现意见分歧亦属常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等原因未能及时沟通、充分交流,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也在所难免。原告吴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杨某曾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便可让夫妻感情进一步得以增进,故被告杨某有关不愿解除婚姻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先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立聪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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