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与宋*往、金华A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17)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2814号

原告: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巍,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往,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区。

被告:金华A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区**嘉苑**幢**号。

法定代表人:牛*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旭、丰云新,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枫,公司员工。

被告: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区。

委托代理人:钱磊,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诉被告宋*往、金华A公司、浙江B公司、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3135.61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院准许原、被告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6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郭*能、叶*娟(均已死亡)系原告的父母亲。2015年8月4日,原告为其父母购买煤气灶一事,与被告叶*洽谈好煤气灶价格等,当日下午3时许,由被告金华A公司派人免费安装涉案煤气灶具。当安装工宋*往上门安装时,发现原告父母家连接煤气灶和管道煤气的皮管不够长,不能连接上,遂提出需更换适合的软管要求,此后其离开了原告父母家。事后,原告父亲购买了新软管并安装使用。当日下午6时许,原告父母在家中厨房做饭时,因软管自身张力、重力及管内气压等因素导致软管与灶具接口脱离,造成燃气持续大量泄漏,后遇电火花发生爆燃,造成郭*能、叶*娟被烧伤导致死亡的事故。后郭*能、叶*娟经住院治疗,共分别花去医疗费用35838.84元、23615.77元。

另查明:1.郭*能(1939年5月2日出生)、叶*娟(1943年4月8日出生)系城镇户口;2.宋*往系金华A公司的煤气灶具安装人员;3.金华市佳豪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叶*、谭素英。该公司经营范围:厨房用品等。于2012年11月16日吊销,2013年1月22日注销。

关于本案各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浙江高鑫安全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消防支队婺城区大队等单位或部门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已对涉案灶具进行了气密性检测,检测结果合格,排除了灶具及户内燃气设施(软管除外)导致漏气的因素”,涉案灶具不存在缺陷,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告郭*要求浙江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宋*往是金华A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内引发的相关纠纷,由被告金华A公司承继相关权利或义务。民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等法律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综合考虑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0月12日对事故原因“因软管自身张力、重力及管内气压等因素导致软管与灶具接口脱离,造成燃气持续大量泄漏,后遇电火花发生爆燃”的认定、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等单位或部门出具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直接原因“燃气软管与灶具连接不牢固导致软管脱落”的认定、宋*往在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北派出所对涉案灶具安装过程的陈述、当事人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等本案的客观情况,特别考虑到事发前,原告得知因软管不够长,安装工未安装好灶具时,曾嘱咐其父郭*能,待原告另行安排安装工上门安装,但郭*能自行购买软管并安装(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等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叶*是与郭*洽谈涉案灶具价格并实际上接触郭*的经营者和金华A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金华总经销商、安装者未尽到充分的安全告知义务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金华A公司和叶*分别对郭*因其父母由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分别向郭*支付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本案依法确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用59454.61元(含郭*能医疗费35838.84元、林秀娟医疗费23615.77元)、死亡赔偿金525109元(含郭*能死亡赔偿金201965元、林秀娟死亡赔偿金323144元)、丧葬费48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45135.61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二)、(三)、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A公司赔偿原告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313.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赔偿原告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313.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355元,由被告金华A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叶*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鸿仙

人民陪审员 胡辅成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超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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