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96)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402民初字30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诗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诗林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和原告离婚时承诺,自愿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书,并在2013年11月27日在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男方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付给女方六万元整(60000.00);男方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付给女方六万元整(60000.00);男方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付给女方捌万元整(80000.00)”。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除了支付第一期六万元后,拒绝履行第二、三期剩余14万的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约定:”男方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付给女方六万元整(60000.00);男方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付给女方捌万元整(80000.00)”;二、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我给付原告的20万,我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双方在安顺市西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顺达驾校属于男方婚前财产。三、男方考虑女方生活状况自愿拿出二十万元人民币分三年付给女方。男方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付给女方六万元整(60000.00);男方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付给女方六万元整(60000.00);男方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付给女方捌万元整(80000.00)。四、离婚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打扰对方的生活,不能在他人面前诋毁对方。五、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债务方自愿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处颁发《离婚证》之日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七、以上条款双方协商同意,望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不遵守,另一方有权起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60000元后,未按约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应支付的6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时,亦未支付双方约定的应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支付的80000元,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付某应当依据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付某自2014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0000元后,并未按约于2015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张某某履行支付60000元的义务,现原告张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付某支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约定80000元的履行期间内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该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应至2016年11月27日届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张某某可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原告张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辩称其已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的理由,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支付人民币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86元,被告付某承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杰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一雯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曾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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