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发、梁某远伪造货币罪、购买、贩卖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2588)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2725刑初81号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发,男,贵州省瓮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某镇某村。2012年9月17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犯伪造货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远,男,贵州省瓮安县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某镇某村。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余庆县某镇某村。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营,男,贵州省关岭县人,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县某乡某村。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吉才,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福,男,贵州省瓮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某办事处某社区某小区。2000年5月18日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贵印,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发、梁某远、杨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罗某营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何某福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言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亦、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发、梁某远、杨某、罗某营、何某福及罗某营的辩护人秦吉才、何某福的辩护人梁贵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梁某发有制造假币赚钱的想法后,便请被告人杨某带其找制造假币的地点,并将制造假币的地点选在余庆县龙溪镇木叶顶村杨家坝组杨某老家住宅,后梁某发仿照真的面值100元人民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通过PS处理制作假币模板,并大量购置电脑、打印机、双面彩喷纸、墨水、美工刀、尺子等设备,经过打印模板、做头像、切割等工序制造出假币样品,同时又联系被告人何某福,想通过何某福销售假币,并拿自制的假币样品给何某福看,何某福觉得可以后,双方约定何某福以每6元真币购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向梁某发购买假币,并让梁某发等候消息,后何某福便联系购买假币的被告人罗某营,罗某营看样品后,便以每10元购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向何某福订购60万元假币,何某福便让梁某发准备60万元假币。2015年10月16日凌晨,梁某发开始打印假币,还请被告人梁某远和杨某帮忙望风、做假币头像、切割、清点假币,直至17日凌晨4时左右,梁某发、梁某远将制造好的60万元假币带回瓮安县某镇某村藏于自己家附近草堆中,将剩下的53.46万元假币留放在杨某家中,凌晨5时左右,何某福便开车到梁某发家附近,将60万元假币带走,并与梁某发说好,出售后再将3.6万元钱给梁某发。随后何某福便将假币带至安顺市某县某收费站准备与罗某营交易,二人在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何某福车上的面值100元的假币61.48万元,缴获罗某营用于购买假币的6万余元真币和罗某营持有的29张面值100元的假币。17日晚和18日早上,公安民警将梁某发、梁某远、杨某三人抓获,将梁某发持有的1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和梁某远钱包中的26张100元的假币、留放在杨某家中的53.46万元假币予以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发、梁某远、杨某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福明知是伪造货币而购买、出售,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营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远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福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被告人梁某远未参与伪造货币的事。

被告人梁某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制造假币,也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某营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罗某营系初犯;3、本案涉及的假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4、被告人罗某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罗某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某福有重大立功表现;2、被告人何某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其余被告人,并捣毁制造假币的窝点,有一般立功;3、被告人何某福购买的假币在出售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梁某发有制造假币赚钱的想法后,便请被告人杨某带其找制造假币的地点,并将制造假币的地点选在余庆县某镇某村某组杨某老家住宅。后被告人梁某发仿照真的面值100元人民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通过PS处理制作假币模板,并大量购置电脑、打印机、双面彩喷纸、墨水、美工刀、尺子等设备,经过打印模板、做头像、切割等工序制造出假币样品,同时又联系被告人何某福,想通过何某福销售假币,并拿自制的假币样品给何某福看,被告人何某福觉得可以后,双方约定何某福以每6元真币购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向梁某发购买假币,后被告人何某福便联系购买假币的被告人罗某营,被告人罗某营看样品后,便以每10元购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向被告人何某福订购60万元假币,被告人何某福便让被告人梁某发准备60万元假币。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发开始打印假币,还让被告人梁某远和杨某帮忙望风、做假币头像、切割、清点假币,直至1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梁某发、梁某远将制造好的60万元假币带回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藏于自己家附近草堆中,将剩下的53.46万元假币留放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何某福开车到被告人梁某发家附近,将60万元假币带走,并与梁某发说好,出售后再将3.6万元钱给梁某发。随后,被告人何某福便将假币带至安顺市关岭县永宁收费站准备与被告人罗某营交易,二人在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何某福车上的面值100元的假币61.48万元,缴获罗某营用于购买假币的6万余元真币和罗某营持有的29张面值100元的假币。2015年10月17日晚和18日早上,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某发、梁某远、杨某三人抓获,将被告人梁某发持有的1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和被告人梁某远钱包中的26张100元的假币、留放在被告人杨某家中的53.46万元假币予以收缴。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福于2015年11月30日协助广东省公安机关将李某林、陈某雄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币200万元。经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16年1月30日已对李某林等人出售假币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发、梁某远、杨某、罗某营、何某福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顾某冰、梁某先、刘某会证言,货币真伪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中誉物流托运凭证、银行卡明细表、逆用侦查报告、如所体检表、情况说明,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梁某远提出“未参与制造假币”的辩解,经查,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我问梁某发纸箱里面装的是什么,他说是造假币的纸张”、“当时,我、梁某发、杨某在一起,梁某发跟杨某说,我们想做点假币,选在杨某家,等我赚到钱后不会亏待你的”、“我就用伸缩刀和尺子切割造好的假币”、“我们就把60万元面值100的假币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后带到家门口的草堆里放好”,梁某发供述“我让梁某远、杨某来帮忙,向他们承诺赚到钱不会亏待他们的”、“我叫他们二人(梁某远、杨某)给我放风,搞到钱后不会亏待你们”、“16号下午,我叫他们给我在打印出来的水印上抹一下水印墨水”、“我叫梁某远、杨某帮我切一下假币,但切出来的要不得,我就叫他们清点假币,5万元放一托”,杨某供述“梁某发对我说,你进来和梁某远做一下头像”、“梁某发说,我们急着交货,你帮忙点一下。看见他们二个在那里切假币,我就将5万元用报纸包一托,一共点了12托,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后梁某远就骑摩托车带起梁某发和60万元假币走了”。三者互相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梁某远参与实施制造假币的行为。因此,该辩解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发、梁某远、杨某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何某福明知是伪造货币而购买、出售,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罗某营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五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发提出犯意,并仿照真的面值100元人民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通过PS处理制作假币模板,大量购置电脑、打印机、双面彩喷纸、墨水、美工刀、尺子等设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远、杨某积极参与制造、清点假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在被告人何某福贩卖假币、被告人罗某营购买假币的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交易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福归案后协助广东省公安机关将涉嫌出售假币的李某林、陈某雄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某发、杨某、罗某营、何某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良性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五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营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何某福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远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罗某营、何某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发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远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营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何某福犯购买、贩卖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币及电脑、打印机等犯罪物品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兰 亦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胜波

 

伪造货币罪、购买、贩卖假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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