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淮北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66)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51号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某某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淮北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亭、张亚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鉴定扣除审限3个月零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2013年5月19日,我因脚伤到某某医院就诊,某某医院对我骨折部位及骨折情形,疏于观察,结果漏诊。我存在右距骨骨折的情形,当天只进行了石膏外固定,也未让我住院接受手术治疗,而让我回家静养。由于某某医院的过错,结果导致我骨折部位丧失最佳手术治疗时机,致使骨折部位现在无法恢复功能,致使功能受限且残疾,导致缺失性坏死,为此我遭受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某某医院给付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合计61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医院承担。后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给付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合计40941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徐某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某某医院门诊病例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徐某、某某医院存在医患关系;某某医院漏诊的情形,未有对距骨骨折确诊;某某医院在2013年7月5日才确诊距骨骨折。3、淮北矿工总医院的诊断报告单及CT片,证明徐某距骨骨折真实存在及某某医院漏诊的情形。4、病历资料,证明某某医院存在重大过错。

某某医院在庭审中辩称:徐某的损害结果与我医院无关;首次就诊的平片与复查的平片距离的距骨骨折不明显,也无明显移位;即使当时发现了距骨骨折,因移位不明显,其诊疗方法也是同外踝骨折,即石膏外固定和避免负重,因此结果与院方的诊疗没有关系,故院方在此次诊疗期间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对其损害结果进行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某某医院、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F****号、皖同(2015)临鉴字第F***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徐某提交的证据1,某某医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证据2,某某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徐某距骨骨折,病历上主诉上称扭伤一小时,在扭伤情形下是不能造成距骨骨折的,所有当时鉴定是外踝骨折,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某某医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徐某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某某医院认为是复印件,经审查本院认为,徐某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认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对皖同(2014)临鉴字第F****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无异议;某某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院方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皖同(2015)临鉴字第F***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认为该鉴定结果不应该包括二次手术后三期的期限;某某医院认为三期确定的内容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三期时间过长,应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规范,结论客观,徐某、某某医院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某某医院认为皖同(2015)临鉴字第F***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应重新鉴定,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及法定事由予以反驳,不予支持,故对该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徐某因脚部受伤前往某某医院就诊,某某医院出具DR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诊断为”右外踝骨折”;某某医院对其病情处理结果为:1、石膏托固定;2、随访。2013年6月5日,徐某到某某医院就伤情进行复查,某某医院出具DR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诊断为”右外踝下缘骨折术后改变,请与老片比较”。2013年7月5日,徐某再次在某某医院进行检查,影像学诊断为”右侧距骨及同侧外踝骨折”。某某医院于2013年7月8日诊断为:1、右距骨骨折;2、右外踝骨折。处理结果为:1、右脚不负重扶双拐行走45天后拍片复查;2、仙灵骨葆50篇×4盒。2013年8月26日,徐某入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CT诊断报告结果为:1、右踝关节诸骨骨质疏松;2、右侧距骨骨折治疗后改变,请与老片比较;3、右侧跟距关节腔内小游离体。淮北矿工总医院诊断为”右距骨陈旧性骨折”。处理结果为:1、继续患肢制动;2、仙灵骨葆治疗;3、随访。随后,徐某在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了后续的检查治疗。徐某目前未痊愈,不能负重行走。

根据某某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某某医院对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徐某右距骨坏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F****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某医院对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首诊和复诊中漏诊右侧距骨骨折的过失;某某医院的上述过失与徐某右侧距骨局部坏死可能、跟距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和可能需要实施行关节融合术治疗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30%。因本次鉴定,某某医院支出鉴定费5200元。

根据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伤后误工期以30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50日为宜。因本次鉴定,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伤后到某某医院就诊,有漏诊的情形存在。依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某某医院在对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徐某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30%,某某医院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徐某请求某某医院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徐某在本案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20415元(以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68.05元/天×300天);2、护理费12528元(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人为标准计算,104.4元/天×120天×1人);3、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4、交通费100元(因徐某未提交相应票据支持,未入院治疗,本院按其到某某医院、淮北矿工总医院就诊次数10次,以1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10元/天×10次)以上各项合计37543元。按照某某医院在本案中过错度30%计算,某某医院应当赔偿徐某各项损失11262.9元(37543元×30%)。

徐某诉称其误工费应以166元每日计算,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称不予支持。某某医院辩称在对徐某诊疗期间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对其损害结果进行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某某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参与度已经相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1262.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元,由徐某负担150元,淮北市某某医院负担58元;鉴定费6400元,由徐某负担1200元,淮北市某某医院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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